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3224 號民事其他文書
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3224 號民事其他文書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224號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蘇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62,459元,及其 中142,925元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95%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199,169元,及其中176,686元自95 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註: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