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3224 號民事其他文書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3224 號民事其他文書

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3224 號民事其他文書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224號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蘇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62,459元,及其  中142,925元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95%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199,169元,及其中176,686元自95  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註: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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