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張晉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逢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曾大郎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
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執行所受
有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
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
,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
,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此在供擔
保人於同一期間中,基於不同目的,為受擔保利益人為多次
提存,對受擔保利益人負有二以上義務之情形下,更有必要
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錯誤記載命供擔保之案號,可能影響相對人是否能正確理解及行使權利之認知,亦難謂為對相對人進行合法之催告。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