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07.29.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2.07.29.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裁判

日期:092年07月29日(民國)

日期:2003年07月29日(公元)

案由:竊盜

類型:刑事

臺灣高等法院92.07.29.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義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二號,及移送本院併辦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文義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活動板手壹個、及水盆、漏斗、汽油桶各壹個,均沒
收。
事實
一、曾文義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陸月 ,緩刑年確定,八十五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曾
文義上開緩刑因後案之確定判決而經撤銷確定,該二有期徒刑經執行
及接續執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曾文義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縣○○市○○
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處,持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
把,將 張信雄 所有停於路邊之大貨車上之鐵鍊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起訴),將置於車上屬張信雄所有之壓路機一台、發電機一台、
大型抽水馬達一台,搬下大貨車置於地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竊取得手,隨即為在現場附近看守之張信雄發現,出面逮捕曾文義
,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油壓剪一把及曾文義竊取得手之壓路機
一台、發電機一台、大型抽水馬達一台。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上午三時許,在○○縣○里鄉○○路○段三十七號,攜帶於客觀上
足認為凶器之板手及水盆、漏斗、汽油桶等物,竊取 林政雄 所有HL
─五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油,經林政雄發現報警偵辦,並經警
扣得板手及水盆、漏斗、汽油桶等物。 嗣復 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二十
時,曾文義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 黃聰明 在○○縣
○○市○○街四十號前,趁被害人 黃照芳 所有之GV─三一四一號自
小貨車鑰匙未取下之時,共同竊取該自小貨車之後,於同年五月二日
零時三十分在○○縣○○鄉○○路國光巷口,為警盤檢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文義對於右揭連續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
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共犯黃聰明(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九二七○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第二十八頁背面)及被害
人張信雄、林政雄、黃照芳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九○二號卷第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卷第十
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四頁背面),並有扣案之油壓
剪一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號卷第十八頁)、及扣案板手及水
盆、漏斗、汽油桶等扣押物及認領保管單二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七五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顯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依法
應予論科。
二、按扣案之油壓剪及其活動板手,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黃
聰明共同竊取貨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該
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竊取林政雄自用小
客車內之汽油及與黃聰明共同竊取黃照芳所有自用小貨車部分,雖未
起訴,惟與起訴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年確定,八十五年間,又因犯竊
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被告上開緩刑因後案之確定判決而經撤銷確定,該二有期
徒刑經執行及接續執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
刑法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黃聰明共
同竊取黃照芳自用小貨車部分,及竊取林政雄所有自用小客車內之汽
油部分,與已起訴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原判決未及併案審理,容有未洽,公訴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犯罪前科,猶不知悔
改,再行連續三次竊盜犯行,顯無反悔之意,惟其事後均坦承犯案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扣案之油壓剪一把,及其扣案板手
一個及水盆一個、漏斗一個、汽油桶一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其實
施竊行所用之工具,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
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劉斐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房阿生
法官 雷元結
法官 蔡光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才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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