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請人 黃紹堯 即育宸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月25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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