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04.15.九十九年度臺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案號:最高法院99.04.15.九十九年度臺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

日期:099年04月15日(民國)

日期:2010年04月15日(公元)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類型:民事

最高法院99.04.15.九十九年度臺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二四九號
抗告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五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民商上字第一六號),就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添進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貝斯特機械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甲○○、寶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
司)連帶給付美金一千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本息,備位聲明請
求相對人寶旺公司給付相同金額。第一審就先位聲明部分,判命相對人甲
○○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億零九百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本息,駁回
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先位及備位聲明關於其請求相對人寶旺公司給
付一億零九百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乃依該
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認抗告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一百四十四萬四千
零二十九元,爰以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繳,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
謂相對人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繳與上開數額相同之第二審裁
判費,原審復命其繳納,係就單一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兩倍報酬,顯非合
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福來
法官 陳國禎
法官 陳重瑜
法官 吳麗女
法官 簡清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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