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433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433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433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LEXUANQUYNH(越南籍,中文名: 黎春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XUANQUYNH(中文名:黎春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XUANQUYNH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

透過定應執行刑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間,依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不相同,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爰定本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件:受刑人LEXUANQUYNH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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