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01.21.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日期:109年01月21日(民國)
日期:2020年01月21日(公元)
案由:損害賠償
類型:民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01.21.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弘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被 告 唐榮 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被 告 歐榮客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佰零伍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
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為如後開之聲明
,被告2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為
合法,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運豐 ,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黃伯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6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與被告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唐榮公司)簽訂「低地板電動大客車採購合約書」3份(下稱系
爭契約),分別向被告唐榮公司買受「唐榮『SKYLINEEV-01』電
動大型客車」完成車3輛、2輛、5輛,共計10輛(下稱系爭車輛
),買賣價金分別為2,748萬元、1,832萬元、4,580萬元,又因
系爭車輛動力供給為電力發動,須藉由專業特定之充電設備始得供
給,原告乃與被告唐榮公司另行簽訂「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0輛電動大客車採購案附約」3份(下稱系爭附約),約定
被告唐榮公司負有提供符合系爭車輛規格之充電機組設備予原告使
用之義務,故系爭契約及附約係屬不可分離之契約聯立關係,應同
其命運,無從期待僅單獨履行其中一契約。嗣原告已收受被告唐榮
公司交付之系爭車輛,並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唐榮公司。
(二)依系爭附約第1條第4項約定,被告唐榮公司應提供90KW充電機5
台(下稱系爭充電機)予系爭車輛使用,惟被告唐榮公司自105年
起陸續要求與原告協議包含系爭充電機等各項費用,認其不負無償
提供系爭充電機予原告使用之義務,催告原告給付使用對價,卻又
片面終止系爭充電機之使用借貸關係,實屬無據,且有矛盾。
(三)詎被告唐榮公司竟於106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無預警將系爭充
電機斷電、停止運作,並於機體上張貼告示,表明系爭充電機為被
告唐榮公司之資產,請勿自行復電使用、請勿自行啟用等語,造成
系爭車輛全部停擺無法使用(縱原告改用原有柴油大客車服務系爭
車輛原有路線,亦不影響系爭車輛應有之經濟效益),被告唐榮公
司違反系爭契約及附約之約定,原告因此受有至少237萬8,562元
之營業損失(即以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21日至106年6月20日之
營運收入1,081萬1,646元,參以內政部公告之
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汽車客運業之淨
利率百分之11,計算原告於106年6月21日起2年期間之營業損失
)。
(四)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唐榮公司給付前開金額之賠償
,另被告歐榮客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榮公司)經被告唐榮公司
邀同擔任被告唐榮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萬8,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被告唐榮公司無無償提供系爭充電機予原告使用之義務:
1.依原告與被告唐榮公司於102間簽訂「購置『電動大型客車』合約
書」(下稱102年車輛契約)附約之約定,原告與被告唐榮公司約
定,由原告採購如同年簽訂之「唐榮低地板電動大客車的電池及相
關配備銷售合約」(下稱102年電池配備契約)所示設備,並由被
告唐榮公司提供相關之維修、教育訓練等服務,原告則應給付每車
每公里8.6元計算之服務費用。
2.嗣因應原告經營模式改變,雙方於104年7月10日召開「唐榮電動
巴士技術轉移」會議,協議由被告唐榮公司將電動大客車充電等相
關技術移轉予原告,每車每公里8.6元之服務費用則不再收取,惟
就充電站、動力電池、充電機等硬體設備設施之建置費用、使用對
價等均未達成協議,而原告除應依102年電池配備契約約定採購數
量外,亦應支付積欠迄今之相關設施購置費用、動力電池使用價金
共計3,182萬305元。
3.惟原告迭經被告唐榮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唐榮公司乃與原
告終止系爭充電機之借用關係,被告唐榮公司自無提供免費之系爭
充電機予原告使用之義務。
4.系爭充電機為被告唐榮公司所有,被告唐榮公司並以系爭充電機向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擔保借款,原告亦對該銀行出
具拋棄留置權同意書,則原告對於系爭充電機之所有權不爭執,卻
拒絕支付合理使用對價,甚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
5.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附約係屬不可分離之契約聯立關係云云,與一
般市場交易法則不合,無足採信,況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被告唐榮
公司終止收費之協議,亦與原告所稱兩契約無法分割、單獨終止或
解除無涉。
(二)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原使用系爭車輛經營之路線,現已全部改
用柴油大客車行駛,並未因此而停止營運,故其主張每日受有5萬
元之營業損失,為不可採。
(三)關於連帶保證部分,被告歐榮公司所為連帶保證,並無違反其公司
章程,應屬合法,惟就保證責任之範圍有所爭執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唐榮公司於103年1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及附約,約定原告
向被告唐榮公司採購系爭車輛共計10輛。
(二)被告歐榮公司為被告唐榮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及附約之連帶保證人。
(三)被告唐榮公司於簽定前開採購合約書、採購案附約後,已陸續將車
輛交付予原告,原告亦清償價金。
(四)被告唐榮公司於106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將充電機進行斷電、
停止運作,致系爭車輛因無法充電而不能使用。
四、主要爭點:
(一)依系爭附約第1條第4項約定,被告唐榮公司有無無償提供充電機
予原告充電使用之義務?其於106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將充電
機進行斷電、停止運作,是否致使系爭車輛無法運作,其無法運作
之期間為何?被告唐榮公司所為,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
(二)倘被告唐榮公司前開所為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三)如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其損害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231條、第7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附約第1條第4項約定:「甲、乙方承諾事項充電機:乙
方提供5台90KW充電機供充電使用,其因延伸增加之費用,由甲乙
雙方共同負擔。(此設備為103年度10台電動車共用)。」其中,
「甲方」乃指原告、「乙方」乃指被告唐榮公司而言(見本院卷第
12、20、29頁)。依其文義,被告唐榮公司確有無償提供5台90KW
充電機供充電使用的義務,其拒不提供,就是債務不履行,又其給
付尚屬可能,只是被告唐榮公司拒絕為之,而屬給付遲延,原告得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唐榮公司賠償原告因遲延而
生的損害,並請求被告歐榮公司依連帶保證契約連帶負責。
(三)關於原告的損害,理論上應包括但不限於: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
資金無法另做他用的損害;系爭車輛在這2年期間的折舊金額;
系爭車輛原有路線改用柴油大客車服務所增加的成本。其中,關
於所示損害,在系爭車輛原有路線,未經原告改用原有柴油大客
車服務的情況下,具體表現為原告未能就該等路線取得收益之損害
;在原告改用原有柴油大客車服務的情況下,這項損害仍然存在,
畢竟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確實已經「投入資金」(也就是交付價金
給被告唐榮公司),而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的目的,本來就是要營業
用,則原告主張按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21日至106年6月20日之
營運收入1,081萬1,646元,參以內政部公告之106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汽車客運業之淨利率百分之11,計
算原告於106年6月21日起2年期間之營業損失等語,合乎民法第
216條第2項關於所失利益應包括「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237萬8,5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2人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並執前詞抗辯,然查:
1.系爭契約及附約是獨立於102年車輛契約及其附約、102年電池配
備契約的約定之外的契約;雙方於104年7月10日之後,未再就充
電站、動力電池、充電機等硬體設備設施之建置費用、使用對價等
進行協商,也不影響系爭契約及附約的效力。這些事情,跟系爭附
約的成立生效或解釋適用都是無關的,被告唐榮公司比附援引,拒
絕履行系爭附約上的義務,於法無據。
2.系爭契約及附約上,都沒有原告應就充電機之使用支付對價的相關
約定,被告2人也提不出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跟被告唐榮公司之間
,在系爭契約及附約之外,另有這樣的約定,原告在法律上也就沒
有為使用充電機支付對價的義務,被告唐榮公司自應無償提供系爭
附約所記載的發電機給原告使用,其抗辯並無無償提供之義務云云
,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
1.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算遲延
利息(見本院送達回證,本院卷第45、46頁),然原告起訴時僅請
求被告2人給付205萬元,於108年11月21日提出變更聲明狀到院
,追加為前開聲明(見本院卷第208頁),原告後來才追加請求的
32萬8,562元,應從被告2人受催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沒有
陳報變更聲明狀的送達日期,本院只能以下一個言詞辯論期日,也
就是108年11月26日作為被告2人受催告的日期,並從108年11月
27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237萬8,562元,及其中205萬元自106年8月19日起、其中32
萬8,562元自108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
乃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屬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本不列入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4,562元應由被告
2人連帶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