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監宣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監宣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監宣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97號

聲請人 翁以昕 (原名 翁詒琪

相對人 翁國成

關係人 黃淑貞

翁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翁國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以昕(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國成為聲請人翁以昕(原名翁詒琪)之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因病情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5條規定,聲請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配偶黃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腦中風,認知功能退化,以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近又罹病致身心狀況惡化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診斷書,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堪認定。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李景嶽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除可睜開眼睛外,均無任何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而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中風,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腦中風,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腦中風,導致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2年3月1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104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件相對人既經變更為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12月29日(以本院收文為準)書狀所示,可知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黃淑貞,其子即關係人翁仕杰,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黃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淑貞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及配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淑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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