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03.13.九十年度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03.13.九十年度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日期:091年03月13日(民國)

日期:2002年03月13日(公元)

案由:確認婚姻不存在

類型:民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03.13.九十年度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 于佳妤
被告 林俊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兩造之間並未具有公開儀式等婚姻成立要件,而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查結婚應有公開儀
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若不具備此任一要件,乃屬結婚無效。此為民
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明定。按兩造結婚
並未有公開儀式亦無證人,則兩造間婚姻根本無效,而因兩造已為結
婚之戶籍登記,則自有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必要。
(二)當初為了小孩報戶口,兩造才私底下才去辦理結婚登記,沒有結
婚的公開儀式,結婚證書是被告的朋友 林榮逢涂樹根 二人所製作的
,原告有在結婚證書結婚人下面簽名,小孩姓名為 林聖鈞 ,與被告同
住,現七歲而就讀八德的國小一年級;原告現在沒有辦法與被告生活
在一起。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兩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于采 彥。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並傳
訊證人 林新蘭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謹說明如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為了讓子女林聖鈞報戶口,與被告辦理結
婚登記,然實際上兩造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證人,請求確認兩造
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辦理結婚登記與子女林聖鈞之戶
籍登記,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查證屬實,又依前揭戶籍謄本記載,林聖鈞係
出生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與報戶口日期相差兩年多,則原告所稱
為了讓子女林聖鈞報戶口,而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所述並無不合情
理之處。且證人于采(原告的妹妹)到庭證稱:「在小孩出生一、
二年之後,我姊姊為了小孩報戶口,有去辦結婚登記,之後才告訴我
父母親,我才知道這件事,原、被告之間都沒有舉行結婚的公開儀式
」(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印證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再者,根據本院所調取結婚證書之記載,兩造係於八十七年一月
一日中午十二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原告之母親林新蘭且為主婚人
,然證人林新蘭卻到庭證稱:「(問:本件卷證所附之結婚證書上面
的主婚人是否你簽名的?而兩造是否有在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舉行結婚
典禮?而你是否認識涂樹根、林榮逢二人?)不是我簽名的,兩造是
否有舉行結婚典禮,我不知道,兩造沒有告訴我,但我沒有當他們的
主婚人,我不認識林、涂二人。」(參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
辯論筆錄),更加證明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並無舉行結婚典禮之事,則
兩造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其結婚應屬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
一項、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參照),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
係不成立,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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