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12.09.九十三年度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日期:093年12月09日(民國)
日期:2004年12月09日(公元)
案由:商標法
類型:刑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12.09.九十三年度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自訴人MarsIncorporated即美商瑪斯公司
代表人Rho
自訴代理人 劉彥玲 律師
陳慧玲 律師
被告 王金福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 律師
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王金福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美商瑪斯公司為「m&m's」、「m&m's卡通造型
人物」系列產品之製造商,自民國八十年起,即就「m&m's」及「m&m
's卡通造型人物」商標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m&
m's」商標註冊號第五八三二九四號,「m&m's卡通造型人物」商標註
冊號第九七四一四九號至第九七四一五五號、註冊號第一0九一三二
九號至第一0九一三三二號),目前仍在商標有效期間內,且均指定
使用於筆類商品。又被告王金福為設於○○縣○○市○○街六號「新
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代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前某不詳時間,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相
關模具生產製造筆身印有自訴人「m&m's」商標及筆頭裝有近似自訴
人「m&m's卡通造型人物」商標立體人物之自動鉛筆(以下簡稱系爭
自動鉛筆),並於筆身印製以自訴人為署名之「M&M's,the"M"Ch
aracterand"M"arethesubjectofproprirtary
rightsandusedwiththeauthorityoftheowner.cMars」商標
權聲明,復將之販售予訴外人新代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新代文具公司」),累計其生產數量已逾十萬枝。而系爭自動鉛筆
筆身印有與自訴人「m&m's」商標相同之「m&m's」字樣,藉以令消
費者辨識其商品來源以為商品推廣之用,且其表現手法亦與自訴人之
「m&m's」商標同,使用小寫字母及相同字型,亦同樣縮小「m&m's」
字樣中之「&」、「's」,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商標法第八十一
條第一款之違反;又系爭自動鉛筆筆頭附有極近似於「m&m's卡通造
型人物」商標之立體人物,藉以令消費者辨識其商品來源以為商品推
廣之用,該立體人物之造型為一具備眼、眉、嘴及手腳之黃色立體人
物,其大眼、挑眉及上揚之嘴角極近似於「m&m's卡通造型人物」一
貫之風趣形象與外觀,且該立體人物仿效「
m&m's卡通造型人物」而穿戴有白色手套及鞋子,身體部分並載有「m
」字樣,與自訴人使用於「m&m's卡通造型人物」相同,更使用相同
字型,是系爭自動鉛筆所附之立體人物與「m&m's卡通造型人物」商
標於外觀及觀念皆屬相似,而足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已該當於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違反;另被告將系爭自動
鉛筆大量販售予國內外下游廠商之行為,並該當於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之違反;再者,系爭自動鉛筆筆身所載以自訴人為署名之商標權聲明
,可取得一般消費者信賴系爭自動鉛筆確屬自訴人製造及銷售,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
三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同法第八十二
條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
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
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自訴人認被告王金福涉有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同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
標之商品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係以卷附統領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二年領
字第九二0六五號律師函一紙、平可頓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市場調查報告一份及證人 簡慧媛 出具之報價單一紙為其主要依據。訊
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新代國際公司自多
年前即將所有生產設備、器具售予他人,在臺灣或世界其他地區均無
可供生產之器具、廠房,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自動鉛筆並非新代國際
公司所生產,而係新代國際公司早期購買存放之「樣品」,新代國際
公司亦未曾出售系爭自動鉛筆與他人等語。
四、經查:
「m&m's」及「m&m's卡通造型人物」商標均為自訴人享有商標權之註
冊商標,且目前均仍在有效期間,並均指定使用於筆類商品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十二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為新代國際公司之負責人,證人簡慧媛即新代國際公司之業務
經理確有交付系爭自動鉛筆二枝與Peter
Balagat,系爭自動鉛筆筆身並印有自訴人所有之「m&m's」商標,筆
頭復裝有近似自訴人「m&m's卡通造型人物」商標之立體人物,筆身
並印製有以自訴人為署名之「M&M's,the"M"Characterand"M"
arethesubjectofproprirtaryrightsandusedwiththeautho
rityoftheowner.cMars」商標權聲明等節,復有新代國際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一紙、系爭自動鉛筆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至
被告雖另稱應僅有交付一枝系爭自動鉛筆與PeterBalagat云云,然
自訴人確經由PeterBalagat取得證人簡慧媛所交付之系爭自動鉛筆
二枝一情,有自訴人當庭提出之系爭自動鉛筆二枝可憑,且新代國際
公司前委託 林明正 律師所發之統領律師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
二年領字第九二0六五號律師函亦同稱係將二枝系爭自動鉛筆交予一
名自稱菲律賓進口商者,是證人簡慧媛交付之系爭自動鉛筆應有二枝
而非一枝,先予敘明。
又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所經營之新代國際公司有生產及銷售系爭自動鉛
筆之行為,並提出平可頓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市場調查報告
一份為證,惟該份市場調查報告乃平可頓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單方
面所出具,並未經被告簽認,其內容之真實性為何,自仍有待其他客
觀證據為佐。而平可頓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市場調查員PeterBa
lagat雖有自證人簡慧媛處取得系爭自動鉛筆二枝,已如前述,惟新
代國際公司取得系爭二枝自動鉛筆之可能原因甚多,或係自行生產,
或係購自他人,或係受贈取得,其原因不一而足,並無法僅由新代國
際公司持有系爭自動鉛筆二枝一情即行推論系爭自動鉛筆為新代國際
公司所生產,且自訴人除經由PeterBalagat取得新代國際公司所持
有之系爭自動鉛筆二枝外,並未發現有任何其他之系爭自動鉛筆存在
,亦未查獲新代國際公司有供生產系爭自動鉛筆所用之模具、設備,
或取得新代國際公司委託他人生產之相關委製單,或他人向新代國際
公司訂購系爭自動鉛筆之訂購單,或由其他商家取得被告所生產販售
之系爭自動鉛筆,以自訴人取得系爭自動鉛筆之數量僅二枝,新代國
際公司並係從事文具用品之買賣,被告辯稱新代國際公司所持有之系
爭二枝自動鉛筆乃自市面上收集而來之樣品一情,尚與常情相符,應
堪採信,是自訴人僅以新代國際公司持有系爭自動鉛筆二枝,即謂新
代國際公司有生產及銷售系爭自動鉛筆之情,自嫌率斷。至前述市場
調查報告雖另記載證人簡慧媛曾表示新代國際公司已為新代文具公司
生產逾十萬枝之系爭自動鉛筆等語,然此業為證人簡慧媛所否認,並
稱:當時PeterBalagat係以客戶身分來訪,表示是從事「m&m's」巧
克力贈品業務,並詢問伊可否生產「m&m's」自動鉛筆或類似產品,
伊記得公司樣品室內有一枝這樣的商品,就拿給PeterBalagat看,P
eterBalagat表示就是要找這一種產品,同時詢問伊可否生產,伊表
示需有授權書方可生產、販賣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審判筆錄),況自訴人就前述市場調查報告之記載內容,並未能提
出其他任何客觀之證據為佐,自難僅憑前述市場調查報告之片面記載
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自訴人雖另執新代國際公司委託林明正律師所發之律師函,指稱被
告並不否認有生產系爭自動鉛筆之情,然觀諸該紙律師函之記載:「
茲查本件始末,源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有一自稱係菲律賓進口商
者前來本公司,表示擬訂購自動筆、文具組及水滴水壺等貨品,並要
求本公司將前開商標圖樣印製於貨品上,本公司因認為僅係先行提供
樣品,故未予要求該進口商提供得以使用前開商標之證明書,並僅於
兩枝鉛筆上依該進口商之請即有前開商標,而該進口商將該二枝筆取
走即無下文,本公司自無再有印製前開商標於貨品上之行為,故來函
表示本公司販售印有前開商標之貨品,並報價予第三人,顯與事實有
違。」等語,有統領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二年領字第九
二0六五號律師函在卷可稽,其所載「並僅於兩枝鉛筆上依該進口商
之請即有前開商標」之語意不甚明確,似未指明新代國際公司因該名
菲律賓進口商之請即生產印製有自訴人商標之系爭自動鉛筆,另經自
訴人代理人詰問證人簡慧媛有關前述律師函究係何指,證人簡慧媛亦
表示:因當時僅係報價,故不需提供商標證明文書,待正式生產時,
即需提供商標證明書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
錄),同未表明新代國際公司有應該名菲律賓進口商之要求而生產系
爭自動鉛筆之情形,況以前述律師函乃律師所發,其所載之內容是否
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更非無疑,是前述律師函亦不足以證明新代國際
公司確有生產及銷售系爭自動鉛筆之行為。
至證人簡慧媛所書寫之報價單,乃證人簡慧媛用以報價之用,其至多
僅能證明證人簡慧媛曾有就系爭自動鉛筆對PeterBalagat為報價之
行為,並無法證明新代國際公司已有銷售系爭自動鉛筆之行為,更無
法證明新代國際公司有生產系爭自動鉛筆之行為,是該報價單亦無法
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雖由證人簡慧媛處取得新代國際公司持有之系爭自
動鉛筆二枝,惟新代國際公司取得系爭二枝自動鉛筆之原因不一而足
,無法僅由其持有系爭自動鉛筆二枝一情即行推論系爭自動鉛筆為新
代國際公司所生產,且自訴人除經由PeterBalagat取得新代國際公
司所持有之系爭自動鉛筆二枝外,並未發現其他客觀之事證足資證明
新代國際公司確有生產及銷售系爭自動鉛筆之行為,證人簡慧媛並否
認曾向PeterBalagat表示新代國際公司有生產系爭自動鉛筆之情,
自難僅憑平可頓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片面出具之市場調查報告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前述律師函乃律師所書寫,其內容是否符合當事
人之真意本非無疑,且依其用詞語意,亦未指明新代國際公司有生產
及銷售系爭自動鉛筆之情,是前述律師函亦不足以證明新代國際公司
確有生產及銷售系爭自動鉛筆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連育群
法官 楊志雄
法官 曾淑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