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2143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2143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2143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宇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如附表編號3、5、6、7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4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宇龍與 江英男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品。

二、丁宇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5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 王晉良張清泉陳俞蒨周文貴余元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宇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及本院卷附民國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內所揭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不詳工具,雖均未扣案,惟既分別能剪斷綑綁電線之鐵鍊、撬開以鐵釘釘住之置物櫃,顯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⑵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竊之工地外圍架設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9頁),且該等鐵皮圍籬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由該工地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鑽入工地內行竊,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⑶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5、6、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⑷被告就附表編號1、2、3、6、7所示5次竊盜犯行與江英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

⑴被告丁宇龍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先此敘明。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多次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拆除房子工作、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賴其撫養(本院112年2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經被告及江英男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應認係被告與江英男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江英男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附表編號6、7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3780-EN號車牌各1面,雖均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尋獲並分別發還被害人 徐俊彥林美秀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7、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不詳工具,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 林蔚宣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 黃明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相關證據

主文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10月7日4時9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93巷對面工地7樓

告訴人王晉良

丁宇龍與江英男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由江英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丁宇龍,一同前往左揭地點,竊取王晉良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壓水馬達1組、電動鑽頭2組,並持上開不詳工具剪斷綑綁電線之鐵鍊後竊取電線數捆(上述財物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2人旋即共乘A車逃離現場。

⑴被告丁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219頁至第22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王晉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203頁至第206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7頁)。

丁宇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壓水馬達壹組、電動鑽頭貳組、電線數捆與江英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11月11日5時35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57巷旁工地

告訴人張清泉

丁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江英男騎乘A車,2人一同前往左揭地點,自該工地圍籬下方縫隙鑽入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張清泉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內之電鑽4支、電動鎖2支、電鋸5支、水平儀2台(上述財物共計價值約14萬元)得手後,2人旋即分騎原車逃離現場。

⑴被告丁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219頁至第22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江清泉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203頁至第206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丁宇龍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肆支、電動鎖貳支、電鋸伍支、水平儀貳台與江英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11月14日3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斜對面之「Times三重忠孝路3段停車場」

告訴人陳俞蒨

丁宇龍騎乘B車搭載江英男,一同前往左揭地點,見陳俞蒨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俞蒨所管領放置於前揭車內之電動起子機9把、電鑽5把、大型切台1台、工業用吹風機2支、工具1袋(上述財物共計價值約14萬1,000元)得手後,再以「TAXIGO」APP呼叫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現場後,向不知情之司機 洪嬿鴒 佯稱協助工地老闆搬運工具,而將上開竊得物品搬運至計程車後,再由丁宇龍騎乘B車帶領,江英男則乘坐上開營業小客車一同前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銷贓。

⑴被告丁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219頁至第22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俞蒨、證人洪嬿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203頁至第206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偵查卷第93頁、第95頁、第125頁至第133頁)。

丁宇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機玖把、電鑽伍把、大型切台壹台、工業用吹風機貳支、工具壹袋與江英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11月15日4時25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工地

告訴人周文貴

丁宇龍騎乘B車至左揭地點,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後,持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撬開現場以鐵釘釘住之置物櫃,竊取放置於置物櫃內周文貴所管領之電鑽3把、電鎖2把、電鑽電池5個、電池充電器2個、切管機1台(上述財物共計價值約9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B車逃離現場。

⑴被告丁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219頁至第22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周文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203頁至第206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43頁)。

丁宇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參把、電鎖貳把、電鑽電池伍個、電池充電器貳個、切管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11月23日3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

告訴人余元城

丁宇龍行經左揭地點,見余元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該車後車廂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開啟後車廂,竊取余元城管領放置於前揭車內之渼沃奇工具箱(內含電動工具、四分套筒)1個、Makita錘鑽工具盒(內含錘鑽、數支鑽尾)1個、震動儀器1台、筆電1台、電焊機1台、HTC廠牌Desire20+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22平方PVC電源線30米1條、14平方地方線10米1條、喜德丁電動砂輪機1台(上述財物共計價值約5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⑴被告丁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219頁至第22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余元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203頁至第206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查卷第145頁至第153頁)。

丁宇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渼沃奇工具箱(內含電動工具、四分套筒)壹個、Makita錘鑽工具盒(內含錘鑽、數支鑽尾)壹個、震動儀器壹台、筆電壹台、電焊機壹台、HTC廠牌Desire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22平方PVC電源線30米壹條、14平方地方線10米壹條、喜德丁電動砂輪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①)

110年11月25日20時28分至同年月26日0時27分間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

被害人徐俊彥

丁宇龍騎乘B車、江英男騎乘A車,2人一同前往左揭地點,見徐俊彥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由江英男負責把風,丁宇龍則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之前車牌1面得手後,2人旋即分騎原車逃離現場。

⑴被告丁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219頁至第22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徐俊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203頁至第206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現場照片共7張(偵查卷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

丁宇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②)

110年11月25日20時28分至同年月26日0時27分間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空地

被害人林美秀

丁宇龍騎乘B車、江英男騎乘A車,2人一同前往左揭地點,見林美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由江英男負責把風,丁宇龍則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之後車牌1面得手後,2人旋即分騎原車逃離現場。

⑴被告丁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219頁至第22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203頁至第206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現場照片共7張(偵查卷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

丁宇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