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法院95.04.26.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
日期:095年04月26日(民國)
日期:2006年04月26日(公元)
案由:給付貨款
類型:民事
最高法院95.04.26.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二號
上訴人 舜全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魏順華 律師
上訴人 何信佳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九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擴張之訴(原判決誤載為追
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何信佳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何信佳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
為李志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舜全公司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臺灣科耐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科
耐公司)因向伊購買積層電容器,貨款遲未給付,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八日邀對造上訴人何信佳,與伊簽立協議書,何信佳願就科耐公司之
貨款負保證責任。茲科耐公司尚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四萬七
千一百四十四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等情。依買賣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科耐公司與何信佳給付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第一審就科耐公司部分為舜全公司勝訴之判決,就
何信佳部分為舜全公司敗訴之判決後,舜全公司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於原審擴張聲明(原判決誤載為追加聲明),求為命何信佳給付六百
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何信佳則以: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上保證人欄簽名,
僅係同意負責協助銷售及收回貨款,並非保證科耐公司貨款之給付。且科
耐公司與舜全公司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就貨款
差額開協調會,決議科耐公司所欠貨款,由各董監事、總經理按責任比例
清償,此屬免責之債務承擔,舜全公司於會議中亦同意免除伊之保證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舜全公司主張何信佳有擔任科耐公司貨款保證人之事實,業
據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書乙件為證。且證人即參與協議之舜全
公司總經理 劉杞洋 證稱:「何信佳所負義務與科耐公司完全相同,也就是
負有支付貨款的義務」等語,何信佳抗辯其僅同意負責協助銷售及收回貨
款,並未保證科耐公司貨款之給付云云,為無可採。又舜全公司與科耐公
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訂立協議書,何信佳自承該協議書是延續
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屬實,其並於科耐公司開立用以支付舜全公司
貨款之十六紙支票上背書,足認何信佳確同意就科耐公司積欠貨款續負保
證責任。至何信佳提出其繕打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日科耐、舜全貨款差額協調會議紀錄,其上僅記載責任比例表,衡之舜全
公司與科耐公司之董監事雖多有重疊,惟上開比例表上所列職稱部分,均
屬科耐公司之董監事, 蔡火旺 固為舜全公司董事長,但於該表記載職稱為
科耐公司監察人,且以個人名義簽認,難認蔡火旺係代表舜全公司參與協
調,或舜全公司同意該決議或責任比例。況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會議紀錄
備註記載:以上分配額款請逕行繳交至舜全公司蔡董事長處等語,足認
上開協調會議係科耐公司董監事就積欠舜全公司貨款如何按責任比例分擔
之內部會議。且依證人即參與該二次會議之 曾增鈞 之證言,可知協調會仍
有未到場之人,無法確定責任分擔比例,科耐公司董事長 李振源 亦未與會
,自難認該公司與董監事間有簽訂由董監事按責任比例共同承受貨款債務
之契約。舜全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雖收受何信佳及其父 何義明 所繳付
之三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但所出具之收據並未記載或說明係依
上開協調會議收取責任分擔額,無法執以證明舜全公司已同意免除何信佳
之保證責任。再者,舜全公司主張科耐公司已停業,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之事實,為何信佳所不爭,則舜全公司依買賣及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何信佳與科耐公司給付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其利息,即請求
何信佳給付其中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舜全公司另擴張請求何信佳再給付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二
元及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廢
棄第一審所為何信佳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何信佳給付舜全公司三百四
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舜全公司擴張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
查保證債務雖係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從債務,
附隨於主債務而成立,惟其與主債務係屬各別之債務,保證人除有民法第
七百四十五條規定得為先訴抗辯之情形外,其與主債務人應各對債權人負
全部履行之責任,並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又主債務人之財
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同法
第七百四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科耐公司已停業,無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則依上開規定,何信佳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其對舜全公司
即應負給付全部貨款之責任。原審援引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認舜全
公司僅得請求何信佳給付其中二分之一貨款,而駁回其擴張之訴,不無可
議。舜全公司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命何信佳給付舜全公司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何信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舜全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何信佳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
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奇福
法官 陳國禎
法官 陳重瑜
法官 劉福聲
法官 葉勝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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