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拍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拍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拍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宋坤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一萍
相 對 人  高御瑄
相 對 人  高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1月20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3月2日至民國130年3月
1日止。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葉一萍
,債務額比例:全部。
三、嗣債務人葉一萍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
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應按月繳
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
109年12月26日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
金132,06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
及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催告函等影本為
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
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臺中│南屯區│ 惠智 ││149││737.75│10000分之300│
│││││││││所有權人:葉│
│││││││││一萍│
└─┴───┴────┴───┴───┴──────┴─┴─────┴──────┘
┌─┬──┬───────┬────────┬────────────┬────┐
│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
│號││││合計│及用途│範圍│
├─┼──┼───────┼────────┼──────┼─────┼────┤
│1││臺中市南屯區惠│住家用│六層:80.02│陽台:5.67│葉一萍、│
││29│智段149地號│鋼筋混凝土造│││高御瑄、│
││├───────┤7層│││高鈺翔等│
│││臺中市南屯區河││││三人公同│
│││南路4段392之2││││共有:全│
│││號6樓││││部│
├─┴──┴───────┴────────┴──────┴─────┴────┤
│共同使用部分:惠智段35建號(1117.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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