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07.11.九十七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07.11.九十七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097年07月11日(民國)

日期:2008年07月11日(公元)

案由:詐欺

類型: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07.11.九十七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聲他字第1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因缺錢花用,竟在得預見將其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條售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
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可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至臺北市○○路○段二八一號之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信義分行,辦理掛失其前於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安泰銀行信義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同時補發新卡取得密碼後
,隨即將其上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條,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
點,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俟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條後,
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撥
打電話予乙○○謊稱業已綁架乙○○父母,要求乙○○須匯款至上開
帳戶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
在臺北市○○路○段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入
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甲○○上開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中。嗣經
乙○○在匯款後,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與家人取得聯繫確認父母平安無
恙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至安泰銀行信義分行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補發新的晶片金融卡後連同密碼
條,於酒後不慎遺失,並未出售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安泰銀行信義分行上開帳戶係被告親自前往開立,該帳戶嗣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證人乙○○轉帳匯款之人頭
帳戶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據證
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渠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五十
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表示業已綁架渠父母
,要求渠依指示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渠
因一時無法與父母渠得聯繫,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至臺
北市○○路○段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至上開帳戶中,共計遭詐騙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等語綦詳(偵查卷
第六頁、第七頁)。此外,並有安泰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五
日(九六)安信義發字第0九六六000五0三號函暨函覆之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七頁至三0頁)
。是以,被告所開立之安泰銀行信義分行上開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騙
證人乙○○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上開帳戶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開戶,自九十四年八
月三日轉出五十七元,帳戶餘額零之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存提款,
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許亦即證人乙○○遭詐
騙前二日,始突至安泰銀行信義分行辦理掛失上開帳戶『晶片』金融
卡,並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補發新卡啟用密碼單一節,有安泰
銀行信義分行上開函覆之交易明細表資料及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九七
)安信義發字第0九七七000一0七號函暨函覆之晶片金融卡掛失
補發申請書暨約定書、啟用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二九頁;本
院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而被告對於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特地前往安泰銀行信義分行掛失晶片金融卡申請補發新卡之理由,於
偵查中供稱:「想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想將『磁條』換成晶片卡。」
云云(偵查卷第五二頁),非僅與上開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函覆被告該
次辦理掛失者即係『晶片』金融卡,而非將磁條金融卡換發成晶片金
融卡之事實不符。且若被告欲知悉上開帳戶餘額,則其未在親至安泰
銀行信義分行時向櫃臺人員查詢,順便結清此一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起長達二年餘均未再使用,且帳戶餘額為零之多餘帳戶,反而大費周
章掛失舊有晶片金融卡補發新卡之舉,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辯
稱係為知悉帳戶餘額,始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安泰銀行信義分
行辦理掛失舊卡補發新卡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顯
係為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始特地前往掛失舊卡,補發新晶片金融
卡,同時取得密碼條無誤。
(三)況被告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領得上開帳戶新換發之晶片金融
卡及密碼條後,上開帳戶何以遭用作詐騙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於偵查中供稱:「‧‧‧因該帳戶很久沒使用,我去申請提款卡、存
摺、密碼重領,我放在手提包裡。我『當晚』與朋友到樹林吃羊肉爐
,隔天發現包包不見‧‧‧」云云(偵查卷第五二頁),意謂其上開
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條係在領卡當日亦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晚
上遺失,翌日察覺遺失,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二十六日晚上
去喝酒到十一、二點,應該是二十七日凌晨發現不見的‧‧‧」云云
(本院卷第三一頁),先後供述不一,互異其詞。而被告雖曾於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二十二分許,至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
案指稱其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察覺內有上開帳戶、
臺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之手提包遺
失,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
局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九七00一四二四五號函暨函
覆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
。然被告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察覺晶片金融卡、密
碼條及存摺遺失後,並未向安泰銀行信義分行辦理掛失晶片金融卡及
存摺,此觀諸安泰銀行信義分行上開函覆資料即明(本院卷第二0頁
、第二一頁)。且若被告在察覺遺失後,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晚上八時許,撥打安泰銀行客服電話掛失晶片金融卡(本院卷第三二
頁),衡常上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當立即遭凍結而無法使用,詐騙
集團成員豈有在證人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轉帳匯款二
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後,仍得持該張晶片金融卡將該筆款項轉出之可
能。是被告辯稱其有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察覺遺失後撥打安泰銀
行客服電話掛失晶片金融卡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又如被
告確係不慎遺失上開帳戶晶片金融卡、密碼條,而非將之售予他人使
用,則其在因恐上開帳戶遭人盜用之情形下,豈有未立即向安泰銀行
信義分行辦理掛失,凍結上開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無法利用上開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甚至遲至當日晚上八時二十二分許,始前往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備案之理。總此,足徵被告辯稱其在領得安泰銀
行信義分行上開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條後不慎遺失云云,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係以不詳代價將之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致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騙證人乙○○轉帳匯款之人頭
帳戶使用甚明,至被告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謊報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在酒後不慎遺失之舉,目的即在企圖藉此卸責,掩飾其
出售上開帳戶資料,亦堪認定。
(四)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
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係為存提款及轉帳
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
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而見諸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或以中獎、退稅、信用卡
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家人遭綁架等事由,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
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
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
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
,自難諉為不知。況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條等,均係關乎
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
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
係為獲取相當對價而將之出租或售予不相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準此,
被告在與向其收購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條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素不相識,且不知該人來歷是否正當之情形下,出於獲取不
詳代價之目的,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條持交該成年人使用時,其
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上開手段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
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其上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條持交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竟因該時缺錢花用
,即出售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條供他人使用,致證人乙○○遭詐騙
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非實際遂行詐欺
犯行之人、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林禎瑩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廖紋妤
法官 邱蓮華
法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
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