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02.22.一百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法院:臺南地方法院
日期:101年02月22日(民國)
日期:2012年02月22日(公元)
案由:返還擔保物
類型:民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02.22.一百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相 對 人 康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元大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面
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450號事件之原假
扣押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
司」業已裁撤,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原假扣押債權人台灣土地
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權利義務,又聲請
人原名「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450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登
錄債券,登錄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為擔保金
,並經本院91年度存字第1897號提存事件提存(歷經鈞院變
換提存物裁定,最後改以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
額共計1,5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1號
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776號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4
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1日南院勤91執全湘字第1776號函、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77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
院91年度裁全字第3450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281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57號民事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
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
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