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7 日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8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偉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宏瑜於民國111年1月25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義勇路27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義勇路27巷與義勇路口,欲左轉義勇路行駛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洪偉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勇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陳宏瑜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洪偉勝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陳宏瑜貿然左轉,洪偉勝則未減速慢行,致2車發生碰撞,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陳宏瑜並受有左肩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洪偉勝亦因而受有右側手部及右腳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