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30 日

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92號

附民原告 林娟娟

附民被告 范宥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訴主張詳如附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事部分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判決在案。然查,本件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新臺幣16萬6千元,係匯入同案刑事被告 江育鴻 之第一商業銀行(詳如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2所載),同案被告江育鴻亦因此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則本件原告因犯罪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范宥喬無關,被告范宥喬亦未因造成原告之損害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暨該案(判決附件)起訴書在卷可憑,則被告范宥喬並非對原告應負民法上賠償責任之人,亦非屬對原告為刑事犯罪之人,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而本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另本件原告前已對同案被告江育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77號繫屬後,亦經本院於112年4月30日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陳佳宏

法官 方楷烽

法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附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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