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12.07.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法院:彰化地方法院
日期:105年12月07日(民國)
日期:2016年12月07日(公元)
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類型:民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12.07.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王金種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被 告 許坤豐
被 告 林昆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麗鳳
被 告 金洽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珠
被 告 利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春源
被 告 吳金星 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吳金星
被 告 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玄
被 告 駿翔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平
被 告 利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淑玲
被 告 加駿商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彰
被 告 長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煥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昭德
被 告 元佑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議耀
被 告 伸新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珠
被 告 冠榮橡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雯
被 告 集勝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烈
被 告 順興工藝社即 許見德
被 告 雅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明
被 告 今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盟孟
被 告 艾維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韋齊
被 告 多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上
被 告 貿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元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元佑公司)、冠榮橡膠
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冠榮公司)、集勝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集勝公司)、順興工藝社 即許見德 、雅士達企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雅士達公司)、今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今耀公司)、艾維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艾維格公司
)、多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多林公司)、貿大
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貿大公司)經合法通告,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先此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煥升企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煥升公司)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665,787元之範
圍內存在;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元佑公司之債權在665,78
7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林昆達實業有限
公司(下簡稱林昆達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
在;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伸新朝五金有限公司(下簡稱伸
新朝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被告許
坤豐對被告金洽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洽順公司)
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
冠榮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被告許坤
豐對被告集勝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
被告許坤豐對被告順興工藝社即許見德之債權在665,787元
之範圍內存在;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利岱興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利岱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
被告許坤豐對被告吳金星實業社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
內存在;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雅士達公司之債權在665,78
7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信豪健康器材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豪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
內存在;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駿翔塑膠有限公司(下簡稱
駿翔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被告許
坤豐對被告今耀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確
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艾維格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
內存在;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利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利晏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被
告許坤豐對被告多林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
;確認被告許坤豐對被告加駿商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加
駿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被告許坤
豐對被告貿大公司之債權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
被告許坤豐對被告長憶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憶公司)之債權
在665,787元之範圍內存在。係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於被告許坤豐有653,400元及其利息,與訴訟費用7,1
60元及執行費用5,227元之金錢債權存在,並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32706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並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26日、12月15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被告許
坤豐對於含其餘被告等人之報酬(貨款、工程款)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司執丙字第46165號、104司
執丙字第5235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其餘
被告等人向被告許坤豐清償,然其餘被告均具狀聲明異議否
認與被告許坤豐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原告如未對被告
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本院執行處即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將無法保全被告許
坤豐對於其餘被告之債權,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對於債務人許
坤豐之債權,故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堪認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遵期提起本訴。
(二)被告等人固均否認被告許坤豐即元寅錩企業社對其餘被告有
債權,然依原證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可證明其餘被告與被告許坤豐確有生意之往來
且開立發票,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債權金額及日期
十分明確,被告等人如抗辯債權已清償完畢,自應就清償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能提出相關支票兌現支付等證明,
原告即不否認。因此,關於被告元佑公司、多林公司、艾維
格公司、煥升公司提出支票、簽收單部分,原告已不爭執,
惟原告否認貿大公司出具「僑豪工業社」之支票部分。又被
告伸新朝公司若提出的是被告許坤豐簽收之收據,因收據僅
為私人製作之私文書,原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亦否
認被告許坤豐所述發票為支付款項之證明,因實務上亦有拿
了發票未付錢之情形。此外,原告否認被告間的法律關係為
承攬,被告間法律關係究竟是買賣或承攬關係,被告如何主
張彼此屬承攬,已逾二年時效,而主張時效抗辯,被告應負
舉證責任。又原告曾聲請扣押被告許坤豐對元寅錩企業有限
公司(下簡稱元寅錩公司)之債權,如果元寅錩公司對其餘
被告亦有債權存在,原告自然可以取得其餘被告之債權等語
。
三、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如下:
(一)被告許坤豐、林昆達公司、金洽順公司、利岱公司、吳金星
實業社、信豪公司、駿翔公司、利晏公司、加駿公司、長憶
公司陳稱略以:被告許坤豐與其餘被告之債權,在收受系爭
執行命令前早已清償。本件原告遲至105年3月提起本訴,現
要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事證證明已清償之事實,顯失公平。又
原告明知被告許坤豐是做模具開發,款項都是其他被告公司
委託許坤豐做模具開發所生債權,係屬於承攬款,為二年請
求權之時效,故很多部分債權亦逾二年,被告要提出時效抗
辯。以公司角度來看,原告提起本訴係確認被告許坤豐個人
對其他被告公司等人享有債權,除非是元寅錩企業社獨資經
營時,能與被告許坤豐個人劃上等號,至有關元寅錩公司部
分,皆與本案無關。被告並認為已取得發票即為請款完畢,
因為收款一定會檢具發票,在客戶立場亦是付款才會收發票
,因為有付款才將發票拿去申報,不然會涉及虛開發票等語
。
(二)被告煥升公司、伸新朝公司具狀與到庭表示及被告冠榮公司
、集勝公司、順興工藝社即許見德、雅士達公司、艾維格公
司、多林公司、貿大公司雖未到庭,惟具狀係陳稱略以:被
告等早已未與被告許坤豐有生意往來,再無積欠被告許坤豐
任何款項,故被告等人依法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
提起本訴,僅片面空口指述,未有實證,自不可信。被告煥
升公司與元寅錩公司,最後一筆交易完成付款日期為103年1
月20日,其後已無交易,並無債權存在;被告伸新朝公司與
被告許坤豐間的交易已於103年間以現金清償完畢,被告許
坤豐準備憑證,公司就會付款,被告許坤豐一般是收現金,
因為其稱手頭較緊;被告艾維格公司與元寅錩企業社於102
年2月交易之貨款債權已清償;被告多林公司於102年有委託
元寅錩企業社製作鋅合金模具修改,修改費用8,400元,貨
款早已結清,現與元寅錩企業社即被告許坤豐已無交易往來
等語。
(三)被告元佑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略以:被告許坤豐為元寅錩
企業社及元寅錩公司之負責人,據原告提出原證四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被告元佑公司於10
2年12月對元寅錩公司有金額1萬9000元、於103年8月對元寅
錩企業社有金額700元、於103年10月對元寅錩企業社有金額
1萬元等債務固屬無誤,惟上開交易之款項,均已付清。是
以,被告元佑公司與元寅錩企業社及元寅錩公司間,業已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元佑公司與被告許
坤豐間存在債權,實屬誤會。又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業經被告元佑公司聲明異議在案,但原告仍主張被
告許坤豐對被告元佑公司存有債權,則依民法第277條及最
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例,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
許坤豐對被告元佑公司存有債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今耀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略以:被告今耀公司與被告
許坤豐(包括其所經營之元寅錩公司)間,數年前固曾有過
相關模具生意之交易往來,但被告今耀公司係於102年11月
間最後一次向被告許坤豐之元寅錩企業社訂購塑膠模具組,
且早已付訖價款45,000元(註:因付現金,有扣5%之金額)
後,雙方都未再有過任何交易,迄今已逾二年半之久。被告
今耀公司於105年1月初,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通知後,遂依
上述被告今耀公司與被告許坤豐已長達二年以上未有交易往
來,顯與被告許坤豐無任何債權存在之客觀情事,立即依法
聲明異議,否認被告許坤豐對於被告今耀公司有任何債權(
報酬、工程款)存在,無從扣押。再觀諸本件原告提起本訴
,依其起訴書內容可知,原告實際上並未具體舉證提出被告
許坤豐究竟如何對被告今耀公司等,具有報酬或工程款債權
存在之具有關聯性之任何事證資料,原告無非係請求法院函
調被告公司、行號等,於「104年5月至105年1月之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整明細資料表」,作為其唯一之舉證方式
而已。另被告今耀公司與被告許坤豐之元寅錩企業社間,於
上述102年11月間因訂購及承製塑膠模具組所發生之債權,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此項請求權之時效,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而系爭執行命令既於105年1月間始送達被告今
耀公司,依法亦應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上之請發系
爭執行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若未依法提起訴訟,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得依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
令等情,自堪構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固據卷附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得之相關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資料表,主張被告許坤豐對其餘被
告有如附表之債權存在,原告得於其對被告許坤豐如上之債
權範圍內請求確認之等語。惟被告均予否認,且抗辯如上,
意指被告許坤豐為負責人之元寅錩公司、元寅錩企業社係受
其餘被告之委託製作或修模具,彼此間之交易各係以支票、
現金支付,均已付清款項,取得統一發票等語,互核相合,
且有被告之營業登記資料與部分被告提出之付款支票或被告
許坤豐簽收之單據影本附卷供證。本院爰按諸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要旨亦值參照。此外,原告所稱,營業人已交
付統一發票,但實者欠款未付者亦為實務所有一節,容係有
之,但亦需個別以視,尚不足認屬一般常態。審酌被告否認
與抗辯如上之情節,允認於被告之交易過程,已取得統一發
票,但迄滿年未付款之情應屬非常態之事實,若原告主張此
非常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未能舉
證實之,縱部分被告未提出相關付款資料,本院秉上之說明
,仍應認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洪榮謙
附表(依原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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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交易所屬年月│銷售額│交易對象營業人│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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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煥升公司│102年12月│95,000│元寅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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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元佑公司│102年12月│19,000│元寅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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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8月│7,000│元寅錩企業社│
││├───────┼───────┼──────────┤
│││103年10月│10,000│元寅錩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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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昆達公司│103年8月│8,000│元寅錩企業社│
││├───────┼───────┼──────────┤
│││103年10月│13,000│元寅錩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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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伸新朝公司│103年6月│200,000│元寅錩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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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金洽順公司│102年10月│105,000│元寅錩企業社│
││├───────┼───────┼──────────┤
│││103年6月│98,000│元寅錩企業社│
││├───────┼───────┼──────────┤
│││103年12月│105,000│元寅錩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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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冠榮公司│104年4月│99,000│元寅錩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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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集勝公司│103年12月│18,000│元寅錩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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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順興工藝社即許│104年2月│70,000│元寅錩企業社│
││見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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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利岱公司│103年2月│265,000│元寅錩企業社│
││├───────┼───────┼──────────┤
│││103年8月│102,000│元寅錩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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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吳金星實業社│102年6月│55,000│元寅錩企業社│
││├───────┼───────┼──────────┤
│││102年8月│20,000│元寅錩企業社│
││├───────┼───────┼──────────┤
│││102年10月│18,000│元寅錩企業社│
││├───────┼───────┼──────────┤
│││103年2月│30,000│元寅錩企業社│
││├───────┼───────┼──────────┤
│││103年8月│21,000│元寅錩企業社│
││├───────┼───────┼──────────┤
│││103年10月│305,000│元寅錩企業社│
││├───────┼───────┼──────────┤
│││103年12月│17,000│元寅錩企業社│
││├───────┼───────┼──────────┤
│││104年2月│25,000│元寅錩企業社│
││├───────┼───────┼──────────┤
│││104年4月│38,000│元寅錩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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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雅士達公司│102年2月│88,000│元寅錩企業社│
││├───────┼───────┼──────────┤
│││102年4月│3,000│元寅錩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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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信豪公司│102年2月│84,000│元寅錩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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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4月│7,500│元寅錩企業社│
││├───────┼───────┼──────────┤
│││102年6月│6,500│元寅錩企業社│
││├───────┼───────┼──────────┤
│││102年10月│187,000│元寅錩企業社│
││├───────┼───────┼──────────┤
│││102年12月│81,250│元寅錩企業社│
││├───────┼───────┼──────────┤
│││103年12月│190,000│元寅錩企業社│
││├───────┼───────┼──────────┤
│││104年2月│250,000│元寅錩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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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駿翔公司│103年6月│50,000│元寅錩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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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今耀公司│102年12月│45,000│元寅錩企業社│
├──┼───────┼───────┼───────┼──────────┤
│15│艾維格公司│102年2月│7,000│元寅錩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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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利晏公司│103年8月│50,000│元寅錩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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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多林公司│102年6月│8,000│元寅錩企業社│
├──┼───────┼───────┼───────┼──────────┤
│18│加駿公司│104年4月│170,000│元寅錩企業社│
├──┼───────┼───────┼───────┼──────────┤
│19│貿大公司│103年12月│70,000│元寅錩企業社│
├──┼───────┼───────┼───────┼──────────┤
│20│長憶公司│102年2月│110,000│元寅錩企業社│
└──┴───────┴───────┴───────┴──────────┘
原告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