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

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立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
21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文
夏立平犯侵占罪,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立平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35條規
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
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
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為告訴人 吳敏綺
處理購屋事宜,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購屋價金新臺幣200
萬元後,竟因一時貪念將上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按期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55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家庭、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如其能確實履行賠償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
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被告夏立平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花蓮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立平原為吳敏綺之雇主,其於民國107年7月間,受吳敏
綺委託,代為處理吳敏綺購買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
○村00號房屋(下稱富貴新村房屋)及申請銀行貸款等事務
,嗣其協助吳敏綺提供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街
0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福星六街房屋)設定抵押權,
於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後,遂於107年9月17日陪同吳敏綺至桃園市○
○區○○○路0段0號之遠東銀行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
吳敏綺提款後即將該筆款項交付夏立平,委託夏立平以該筆
款項支付富貴新村房屋之買賣價金,夏立平遂收取該筆款項
並持有之,詎夏立平因一時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吳敏綺同意,即將該200萬元
挪作他用殆盡。嗣經吳敏綺多次催討,夏立平仍遲未歸還,
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敏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立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敏綺、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鄒瑞珠 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存簿封面、遠
東銀行取款條、告訴人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被告
與鄒瑞珠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未扣
案之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2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有代墊增值稅、房屋稅、代書等費用,伊也
有幫告訴人與富貴新村的賣方談好價錢,因為最後錢被伊挪
用掉才無法成交,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陳稱
:其當時在被告的公司上班,被告有幫其辦理福星六街的房
屋過戶及申請貸款,之後再以貸款之200萬元購買富貴新村
的房屋,當時都已經談好了,其交付200萬元給被告就是要
支付價金,其並無另外拿錢給被告支付稅金等費用,被告應
該是有墊付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協助告訴人處理房屋過戶、
申辦貸款等事務,是尚難以被告客觀上未將款項全數用於購
買富貴新村房屋相關事項乙節,遽認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
侵占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4日
檢察官 李允煉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 廖勝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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