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11.16.九十八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04號刑事簡易判決
法院:新竹地方法院
日期:098年11月16日(民國)
日期:2009年11月16日(公元)
案由:公共危險
類型:刑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11.16.九十八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04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0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日誠 (原名 張喻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日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日誠(原名 張喻涵 )於民國98年6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PLK-232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
經中正路與中華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行經該處之行人甲○
○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臉部擦傷及左小
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日誠明知其已肇事有
使他人受傷之情事,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逃離,竟
基於肇事逃逸的犯罪意思,未對甲○○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
施(如報警或通報消防救護單位),僅在現場短暫停留後,即逕自駛
離逃逸。嗣經甲○○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日誠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
照片9幀在卷可查。
(四)訊據被告張喻涵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擦撞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後,看到對方是站
在人行道,右手扶著右臉,自己是連人帶車摔到路邊,傷勢很嚴重
,看對方好好的,約3、4分鐘就騎車離開等等。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遭被告撞後,即倒地不能行
走,被告看一眼就直接騎車離開等情明確,參諸被害人因此次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臉部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及被告
亦自承本身受有嚴重傷害等情交互觀之,足見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
人碰撞時,撞擊之力道不弱,客觀上顯然可預見遭撞之被害人應受
有傷害,故被告所辯看對方沒有受傷才離開現場等情,顯與實情不
符要難採信,且被告當時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資料給被害人,益證
其肇事逃逸之心態,故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日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
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
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併此敘明。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再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
知曉駕車肇事逃逸,將延誤對受傷之被害人即時救護之黃金時間,
大大提高傷勢加遽之危險,竟無視人身救治之急迫,足見其守法觀
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時刻記取駕車肇事後
應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拖,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
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
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
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
信如此,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