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04.11.一百零八年度司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04.11.一百零八年度司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日期:108年04月11日(民國)

日期:2019年04月11日(公元)

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類型:民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04.11.一百零八年度司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1號
原   告  張淑珍  
       李欣潔  
被   告  辛羿淳 即采凰髮藝名店即 羽彤 髮藝概念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退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12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張淑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原告張淑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欣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原告李欣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提撥勞退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以
107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判決確
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李欣潔負擔百分之2,
餘由原告張淑珍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3,356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1,593元,應由被告負擔7,883元(計算式:11,
593×68÷100=7,883,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李欣潔負擔232元
(計算式11,593×2÷100=232,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張淑珍
負擔3,478元(計算式:11,593-7,883-232=3,478),爰依職權確
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方 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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