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4037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4037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4037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037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劉亞承 即劉永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362,074元,逾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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