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2號
原告 林美燕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紫潔 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已自行繳納裁判費4,300元,惟未以訴狀載明侵害排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作為核定依據,故原告應先查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加計上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98,800元(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4樓之原告房屋,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損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398,800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於扣除已繳納之4,300元後,暫先繳納13,0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