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法院101.07.26.一百零一年度臺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
日期:101年07月26日(民國)
日期:2012年07月26日(公元)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類型:刑事
最高法院101.07.26.一百零一年度臺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丁明昌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
訴字第一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丁明昌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上訴人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係經 曾清治 (業經判刑確定
)授意,代為接聽 吳嘉凱 聯絡購毒之電話,然上訴人始終否認,
而吳嘉凱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或證述該日及翌日晚間二通電話,均
由上訴人接聽,或證稱後者之電話不知何人接聽,前後所述已有
矛盾,是否真實,即有疑義。曾清治在原審坦認有販賣毒品予吳
嘉凱,但稱係與 吳衍慶 共同販賣,及只曾將電話交給吳衍慶,監
聽譯文所載「大哥」之內容,可能係與其通話等語。原審就此未
進一步詳加調查,即以吳嘉凱之陳述為論斷基礎,自與卷證資料
不符。又原判決既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為曾清治持
有使用之物,且係隨身攜帶而被查扣,可見上訴人不可能隨時以
該行動電話接聽來電。至通聯紀錄並不能證明實際與吳嘉凱通話
者係何人,雖吳嘉凱在偵查中供證送海洛因者,不是「懶末」(
即上訴人)就是「 慶仔 」(即吳衍慶),但同月二十四日十時十
九分十八秒及二十三分二十七秒二次通聯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均未變動,顯見雙方交易之地點應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之
所在地。則吳嘉凱證稱在其村裡之產業道路交易,與上開基地台
顯示之位置未合,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二)、原判決認曾清治在
其住處附近販毒予吳嘉凱等達十次以上,吳嘉凱既知曾清治之住
處所在,自可逕至該處取得所購毒品,何須上訴人外出送貨?單
憑吳嘉凱隨口之言,豈能作為論罪之依據?吳嘉凱與曾清治住同
村,依同月二十五日之通話內容,係通話者要過去與吳嘉凱見面
,則吳嘉凱在偵查中稱接聽電話者不知何人,但由上訴人送貨,
亦有可議;況其在第一審係供稱由吳衍慶送貨,原判決以吳嘉凱
能明確區分各次交易之對象,即認該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信,但
依其在第一審之供述,於警詢前有受警方誘導之虞,其因揣測「
警意」以圖全身而退或減輕刑責,實屬情理之常,原審以聖賢之
心揣度施毒者臨事趨吉避凶心態,難免失之千里。(三)、原判決以
吳嘉凱在第一審證稱:其與上訴人因同監執行而被同車提解到庭
途中,上訴人曾告以「實話實說」等語,即認所為證述係刻意迴
護上訴人,但吳嘉凱在原審作證時「實話實說」,僅係還上訴人
清白而已,原審未審酌證人之心態,率為前開論斷,有違經驗法
則。又依吳嘉凱在警詢時陳稱之不確實內容,乃應付警詢而隨意
陳述之成份居多,其所述距行為時已有二個多月,一般人實難記
憶清楚,原審以證人就各通電話內容有所交代,即認屬真實可採
,同違經驗法則。(四)、吳衍慶自警詢至原審,均稱只有他幫 阿輝
(即曾清治)運送毒品,與上訴人無交集,且確有送貨予吳嘉凱
,但日期不記得。則吳嘉凱證稱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亦是
吳衍慶送貨,當非無可能,原審以通訊監察譯文及吳嘉凱之毒品
前科,作為吳嘉凱供證之補強證據,除有事證不足之違誤外,僅
憑吳嘉凱於偵查中所為與其餘陳述有異之證言,及無法確認通話
者為何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摒棄吳嘉凱在第一審之證述,逕
為上訴人接聽吳嘉凱電話並外出送貨之論斷,顯違無罪推定原則
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二次與曾清治各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
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嘉凱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之判決(均累
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
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
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
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在第一審自承:曾清治曾叫
其幫忙接聽電話,暨吳衍慶於偵查中證稱:曾清治、上訴人及其
均會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等語;並曾清治自白有此部分
販賣毒品之犯行,及吳嘉凱在偵查中之證言,執行通訊監察之監
聽譯文,與其餘案內所有證據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
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二十
五日,或依曾清治指示接聽吳嘉凱之購毒電話,或由曾清治在電
話中與購毒之吳嘉凱達成交易之合意後,再由其各將五百元價格
之海洛因一包先後送交予吳嘉凱收受並取得價款之依據。復就上
訴人辯稱: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所載通聯內容,非伊與吳嘉凱之
對話,伊亦未曾使用前開電話與吳嘉凱通話,吳嘉凱所稱第一次
交易毒品之地點與監聽譯文所示不符;及吳嘉凱在第一審改稱二
次購買海洛因均係由吳衍慶送貨云云,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
在理由中詳加敘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
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吳嘉凱之證述前後
未盡相符,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係以不同之評價,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
中詳加說明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而行動電話基地台與所接收通話之通話者所在位置,其涵
蓋之最遠距離少則數公里,多則達十餘公里,故通聯紀錄所載之
基地台位置僅在顯示通話者於該接收通話之涵蓋範圍內通話,尚
難認其係在該基地台所坐落位置之特定地點上。吳嘉凱於購買毒
品前之發話及交易處所等地點,既均在台西鄉內相毗鄰之村落,
自屬同一基地台涵蓋範圍之區域內,上訴意旨遽以卷內通聯紀錄
所載基地台位置,與吳嘉凱在偵查中指稱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地
點未臻一致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採信吳嘉凱之證詞為有違法,
顯係以通聯時基地台坐落之位置,作為渠等通話當時吳嘉凱所在
特定地點之誤解,即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
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
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枝節,又為
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揭說明,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俊雄
法官 魏新 和
法官 陳世雄
法官 吳信銘
法官 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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