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530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530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3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文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身分證壹張、臺灣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趙○涵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1700元、身分證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8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10日0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見趙○涵(案發時未滿18歲,年籍詳卷)將其所有之皮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及身分證、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得手,並將現金取走後,再將該皮夾棄置在附近某處水溝。嗣經趙○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涵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被告照片、被告自行車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