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12526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12526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12526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252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派司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雙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樂有康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及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支付命令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樂有康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因未提出蓋有聲請人派司音樂有限公司另一法定代理人「 宋慧芝 」印文之聲請狀,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陳報狀未補「宋慧芝」之印文,故不符首揭條文規定之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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