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交簡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交簡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3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駿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駿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駿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 廖偉程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法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14號
被 告 張駿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駿業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光明路與新生路口,因臉色通紅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3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廖偉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