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09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09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
上訴人 林堃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22、8839、10246、10445、10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堃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5罪刑及諭知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扣案行動電話沒收部分之判決。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論處罪刑及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以及第一審判決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沒收違誤,應予撤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違反「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平等、比例等原則,有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就上訴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罪刑部分均已撤銷改判諭知無罪,第一審判決合併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失所附麗。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固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然應俟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以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因而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見原判決第5頁)。上訴意旨所指上情,核屬誤會,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論罪及量刑有何違法之情形,顯與法律所規定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