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07.31.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簡易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07.31.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簡易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103年07月31日(民國)

日期:2014年07月31日(公元)

案由:公共危險

類型: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07.31.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洪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健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3年3月26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見偵字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實屬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酒後業已搭乘計程車返家
休憩約6小時,然因酒精代謝緩慢致騎車上班途中,仍因精
神不濟而自行擦撞路緣摔車,而酒精濃度呼氣值經測試仍達
每公升0.38毫克,惟幸無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狀,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且其經查獲之酒
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8毫克,駕車期間未造成他人損傷,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業如上述。本院綜核前揭各情,認其經
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
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
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
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之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40,000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如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888號
被告洪健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文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
區,與友人聚會飲用調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於同月29日凌晨4時許,返家休憩後,於同月29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與126巷口,因擦撞道路路緣倒地受傷,經員警至現場處
理,於同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施以酒測,測得洪健文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洪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檢察官 何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 王雅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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