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

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紘志 (即 何敏毅何恭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何紘志(即何敏毅即何恭年)自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下
午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紘志(即何敏毅即何恭年)在本件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打零工惟生,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約
24,892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57
7,80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消債調第
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債
務人財產清單、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存摺、必要生活費用單據為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
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1日下午1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 余怜儀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
│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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