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12.15.一百零五年度聲字第5255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12.15.一百零五年度聲字第5255號刑事裁定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105年12月15日(民國)

日期:2016年12月15日(公元)

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類型: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12.15.一百零五年度聲字第5255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255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
被   告  劉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10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有為少年詹○輝所屬之詐
騙機房介紹煮飯阿姨,且對於幫助詐欺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且起訴書認定被告為詐欺機房之負責人,主要所憑之證人即
共犯詹○輝,業於審理時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
完畢,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件詐欺機房運作
之時間僅1個月即遭警方瓦解,被害人損失非鉅,若命被告
提出一定之保證金,並對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應足以擔保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
合法。
三、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並參酌卷內證據及證
人指述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詐欺犯行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9
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05年12月13
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
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部分犯行,並有相
關證人之證述及共犯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參,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短時間內為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部分成員未到案,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情節,供述避重就輕,本件尚有證人亟待傳喚,釐清案
情,且被告及共犯之犯罪手法簡單,卻能牟取暴利,如予以
釋放,被告即可能再次參與該詐欺集團犯案,依其犯罪態樣
,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是前揭羈押之事由仍存
在,非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江奇峰
法官 林德鑫
法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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