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04.06.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04.06.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日期:105年04月06日(民國)

日期:2016年04月06日(公元)

案由:給付報酬

類型:民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04.06.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禾佳企業社即 梅雨涵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被   告  匡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禾佳企業社即梅雨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及委任狀
上原告禾佳企業社即梅雨涵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蓋章,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
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及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
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記載係由原告「禾佳屋企業社」提起本件
訴訟,並檢附蓋有「禾佳屋企業社」印文委任王瀚興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然查,原告「禾佳屋企業社」既為獨資商號,且負責人
原為「梅蘭蒂」,但業於102年2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變
更名稱為「禾佳企業社」及變更負責人為「梅雨涵」,此有原告提出
之商業登記抄本2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2月23日北地價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名稱及負責人,自有未
依法代理之違誤,且原告起訴狀及委任狀均未蓋用原告「禾佳企業社
」之公司章及其法定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梅雨涵」之印章,亦有悖於
書狀法定必備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禾佳企業社即梅雨涵」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起訴狀及委任狀之公司章及法定登記之法定代理
人之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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