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芷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93號、第44034號、111年度偵字第44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阮芷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交易(入款)時間」記載「110年8月11日凌晨1時36分許」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芷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芷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王耀輝 、告訴人 張駿鋒 、 覃善兒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王耀輝、告訴人張駿鋒、覃善兒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7號、第140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62、77-78、79頁),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提供1帳戶、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及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需負擔幼子及婆婆扶養費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耀輝、告訴人張駿鋒、覃善兒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所輾轉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 施婷婷 提起公訴,檢察官 賴瀅羽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293號
110年度偵字第44034號
111年度偵字第4400號
被 告 阮芷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芷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卻因急需金錢周轉,仍基於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下午4時54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芷蓉,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比利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榆」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該人,供「若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阮芷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王耀輝、張駿鋒、覃善兒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持阮芷蓉所寄送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王耀輝、張駿鋒、覃善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駿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覃善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卷證出處 |
1 | 被告阮芷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若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之事實。 ㈡惟辯稱:當時伊要去找家庭代工,對方跟伊說要寄提款卡給他,因為要用提款卡買材料,伊就相信對方說法,伊也不知道,因對方說會和材料一起送還給伊,伊就沒有多想等語。 |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00號卷第9至12頁、第103至106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4034號卷第11至16頁、第81至84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0293號卷第11至14頁、第79至82頁。 |
2 | 證人即被害人王耀輝於警詢之證述 | 證明: 其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之事實。 |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00號卷第13至16頁。 |
3 | 證人即告訴人張駿鋒於警詢之指訴 | 證明: 其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之事實。 |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4034號卷第31至40頁。 |
4 | 證人即告訴人覃善兒於警詢之指訴 | 證明: 其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之事實。 |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0293號卷第15至18頁。 |
5 |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耀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王耀輝提供之轉帳明細、來電紀錄、付款證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駿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駿鋒台新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張駿鋒通聯紀錄、帳戶明細、對話紀錄、消費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覃善兒)、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覃善兒帳戶資料 | 證明: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王耀輝、張駿鋒、覃善兒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00號卷第19至22頁、第55至70頁、第81至82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4034號卷第41至60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0293號卷第19至32頁。 |
6 |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自105年7月5日起至110年7月4日、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0年9月1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110年7月5日至110年9月10日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6824號函暨檢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8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掛失及更換/補發金融卡、存摺、印鑑紀錄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9345號函暨檢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9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 | 證明: ㈠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等欄位所示之事實。 ㈡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2日之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761元之事實。 |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00號卷第71至80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4034號卷第61至72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0293號卷第35至44頁。 |
7 | 被告阮芷蓉提供其與「若榆」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包裹訂單查詢資料擷取畫面 | 證明: ㈠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榆」之人向被告表示:「加工所需材料跟器材都是公司所提供的,你負責做就可以(第一次是先安排1000件給你們做看看效率),下次再評估自己的速度拿貨」、「所以現在才需要實名制登記到廠商購買材料,材料費用是公司出的,這樣就會有你的購買單據,如果材料在你那邊你跑單或者賣掉,我們可以直接拿著材料單據報警的」等語,可知家庭代工材料既係公司出資購買,則購買材料本身顯無使用被告所有存摺、提款卡之必要,且家庭代工材料亦與疫情補助無涉,足見「若榆」上開說詞明顯前後矛盾且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 ㈡況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是的,先生也擔心」等語,卻仍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若榆」,又該帳戶於於110年8月2日之餘額僅餘761元,足認被告並無有效控管系爭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該時係因急需用錢,對於系爭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已不以為意,而容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堪信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00號卷第23至54頁、第85至86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4034號卷第21至28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0293號卷第45至58頁。 |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從而明知他人使用帳戶可能係為供作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仍提供帳戶予其使用,對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等行為,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目的,在於使某特定之第三人於存、提款過程中『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是其主觀上除有縱使遭人利用以詐取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外,其既知悉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得於某特定款項之存、提過程中,隱匿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即意指行為人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謂無供他人利用以切斷其帳戶內資金與犯罪行為間關聯性之主觀犯意,自應同負幫助洗錢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阮芷蓉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告訴人、被害人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日
檢 察 官施婷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日
書記官 葉國彥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 (是否提告) |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 方式 | 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方式 | 匯款時間/交易(入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匯入之帳戶 |
1 | 王耀輝 (否)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晚間9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耀輝,冒充係山中茶事電商業者,向其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王耀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 000-000000000000 以ATM轉帳 | 110年8月10日 晚間10時03分許/ 110年8月11日 凌晨1時36分許 | 10,010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阮芷蓉 |
2 | 張駿鋒 (是)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駿鋒,冒充係誠品書店網路平臺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訂單有錯,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訂單云云,使張駿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 000-00000000000000 以網路轉帳 | 110年8月10日 晚間9時24分許 | 49,123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阮芷蓉 |
3 | 覃善兒 (是)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14分許,撥打電話聯繫覃善兒,冒充係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使覃善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 000-0000000000000000 以ATM轉帳 | 110年8月10日 晚間9時56分許 | 11,025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阮芷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