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30 日

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一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一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一良濫用告訴人 蕭鼎 諭助人善心,以不實理由借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過去有詐欺及恐嚇取財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照顧病中父親而有經濟壓力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3,200元,為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業已於偵查中當庭賠付告訴人4,20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2頁),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許文琪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0號

  被   告 吳一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一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向 蕭鼎諭 佯稱:伊車輛遭拖吊,錢包放在車內,需要借款應急等語,並允諾會匯款償還款項,致蕭鼎諭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予吳一良收受,吳一良並表明欲前往監理站領車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蕭鼎諭察覺有異,騎乘機車追趕上前揭計程車,竟發現吳一良早已下車離去,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鼎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一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鼎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告訴人正面照片2張、被告照片4張、告訴人提款證明截圖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審酌被告前已使用相同手法多次行騙,有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48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5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11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本次被告固已到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所為已非初犯,被告反覆以相同手法詐取財物,先前之緩起訴處分,顯然未達矯正之效,請衡酌上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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