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04.18.一百零六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日期:106年04月18日(民國)
日期:2017年04月18日(公元)
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類型:刑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04.18.一百零六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1382、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榮良在翔發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時以送貨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2日凌晨0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送貨,沿高雄市林
園區工業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速限為60公里之該路
段上林寮幹43電線桿前(下稱案發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7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 張國雄 因腳踏車故障,而手牽腳踏車站在案發路段慢車
道旁,林榮良所駕駛前揭大貨車不慎撞擊張國雄之腳踏車車
尾,致張國雄摔落於路旁排水溝並受有頭胸部等多處外傷,
終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不治死亡。嗣林榮
良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國雄之弟 張國隆 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榮良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
第2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良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院卷二第12頁),並經告訴人張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
詳(見警卷第8至9頁;相驗卷第34至37頁),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相驗報告書、司法警察處理變屍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表、雄檢105相甲字第22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檢驗報告書、監
視器調閱一覽表、張國雄及張國隆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本案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駕駛執
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25日高
市車鑑字第105706176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5、10至15、17、18、20至97頁;相驗卷第
41至46頁;偵卷三第10至11頁;院卷一第8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
照(見警卷第96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
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貿然以時速約76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在速限為60公里之案發路段,致撞擊被害人張國
雄而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
認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5年8月25日函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1頁),益徵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再者,告訴人確因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之行為,而受有頭胸部等多處外傷,終因出血性休
克,於105年2月2日凌晨0時47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
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法醫參考病歷
資料、檢驗報告書等附卷足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我於案發時係跨越快慢車道行
駛等情(見警卷第22頁),惟本件案發路段僅有同向快、慢
車道各1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
頁),則車道數之計算既不含慢車道,案發路段自非有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是公訴意旨及前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書認被告任意跨越二車道行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過失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
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
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
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在翔發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時以送貨為業,業經認
定如前,是駕駛車輛為被告基於其職業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自屬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
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
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應值非難;惟衡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案發後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含強制險),試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
因雙方對於金額無共識而未調解成立,有移付調解簡要記錄
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1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
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姚崇略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葉文博
法官 楊書琴
法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