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12.12.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089年12月12日(民國)
日期:2000年12月12日(公元)
案由:清償債務
類型: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12.12.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文正
訴訟代理人 朱婉琪
被告萬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豐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富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萬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右八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成
被告李成
李焜
劉陳
何智
劉秋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萬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成蘭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
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成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佰肆拾
壹萬貳仟肆佰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焜林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
陸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陳麗惠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
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何智樂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
伍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豐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秋香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富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焜林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萬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成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
玖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成蘭連帶負擔百分之
九、被告華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成蘭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
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焜林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華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陳麗惠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華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何智樂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豐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劉秋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富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焜林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萬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成蘭連帶負擔
百分之四。
事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被告萬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裕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華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豐
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為被告等公司)為有價證券買賣事宜與原告簽訂融
資融券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一、八、九條約定「甲乙雙方間
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商辦理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之規
定辦理」、「甲方(即被告)有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列情事之一
時,乙方(即原告)即依同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
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
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
,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
,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等因委託原告融資買進
有價證券而不履行交割義務者,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清
償債務。
被告等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委託原告融資買進如附表所示中櫃
股票,嗣因該股票股價下跌,致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經原告通知
被告等公司補繳差額,被告等公司並未於期限內補足。原告乃依上
開契約約定及操作辦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條規定透過「違約交割專
戶」處分擔保品,並以處分後所得價款分別抵充被告等公司應償還
原告之融資債務後,各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等公司對
不足之數額自應負清償責任。
另被告等公司為買賣上市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之行為,曾
出具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信用交易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以
下簡稱授權書)予原告,由下列被告承諾擔任上開事務之受任人,
並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李成蘭受被告萬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華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簽立連
帶保證之授權書;被告李焜林受被告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
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簽立連帶保證之授權書;被告劉陳麗惠
受被告華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簽立連帶保證之授權書;被告
何智樂受被告華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簽立連帶保證之授權書;
被告劉秋香受被告豐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簽立連帶保證之授
權書。上開自然人被告既承諾為被告等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保
證責任,則渠等對被告等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爰分別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連帶清償債務。
證據:提出信用帳戶個人資料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授
權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各八份、融資買進交易憑單八紙、違約
專戶賣出交易憑單三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六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帳戶個人資料表、開
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授權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交
易憑單、違約專戶賣出交易憑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乙方(即原告)逐日計算甲方(即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
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
通知於期限內補繳差額。」、「甲方未依前款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
,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乙方依
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
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
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
方依法追償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公司應給付處分擔保品以抵充融資融
券債務後仍不足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李成蘭、李焜林、劉陳麗惠、何智樂、劉秋香與被告等公司連
帶清償上揭債務,並加計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主文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 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