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法院79.11.30.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刑事裁定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
日期:079年11月30日(民國)
日期:1990年11月30日(公元)
類型:刑事
最高法院79.11.30.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案由: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余立源 男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生苗栗縣人身分證統一編號:k一○○一一二九三四業工住台灣省台中縣神岡鄉民族路四十三巷一弄十三號送達處所: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八鄰南勢路九十九號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余立源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於警訊時,固供承於民國
七十年十一月間與 葉明旺 以 張孔嘉 簽發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支票前
往高雄市熱河二街一二六號向 蔡登發 換二張空白支票,惟審理中即指該項
自白係張孔嘉授意(見第一審七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十號卷第十七頁),葉
明旺否認其事;第一審法院於審理葉明旺部分,曾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訊問證人蔡登發,據復該址無蔡登發其人,亦無其設籍資料,有該院復函
可按(見第一審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卷第六五頁),原審未查明被告
之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斷罪之資料,自有可議。據被告於
警訊時供稱:空白支票中之一張,由張孔嘉持往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向
上路分社加賒掙B新台幣二十一萬元,原判決理由亦說明被告目睹張孔嘉
請不詳姓名之女子在七七○八五號支票填載二十一萬元之金額,乃原判決
事實欄又認定被告與張孔嘉共同在七七○八五號支票偽造二十一萬元之金
額,另委由不詳姓名人在七七○八四號支票代書發票年月日及二十八萬元
整之金額,其所認定之事實,不僅與理由矛盾,且與卷存資料不相符合:
原判決既認定第七七○八四號支票係由被告與張孔嘉委由不詳姓名之人
代寫發票年月日及二十八萬元整之金額,並偽造 陳正 受之印文於發票人簽
章欄,則該不詳姓名之人究係知情而參與偽造抑僅被利用而不知情,原審
復未根究明白,亦有可議。偽造印章雖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
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名,但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第一審判決論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沒收其所
偽造之支票,而對其偽造之陳正受印章,未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不加糾
正,仍予維持,亦屬於法有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煥生 法官 蔣嶸華 法官 陳錫奎 法官 楊文翰 法官 蔡錦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