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08.13.一百零八年度簡字第4977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08.13.一百零八年度簡字第4977號刑事判決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日期:108年08月13日(民國)

日期:2019年08月13日(公元)

案由:毀損

類型:刑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08.13.一百零八年度簡字第4977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雙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雙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再補充「告訴人張
倚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2證物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記九
龍城香港茶飲料店」負責人有薪資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遷怒素
未謀面之無辜店員即告訴人 張倚諾 ,情緒控管能力顯然不佳。兼衡被
告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所受眼鏡毀損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1號
被告毛雙紅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8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雙紅前於張倚諾所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陳記九
龍城香港茶飲料店」工作,因與該店負責人有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
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20時19分許,前往上址,適有張倚諾在店,詎
毛雙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飲料杯砸向張倚諾臉部,致張倚諾所配
戴之眼鏡掉落在地而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倚諾。
二、案經張倚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毛雙紅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辯稱:因為飲料壞掉了,伊才生氣砸飲料,沒有砸店員,是往地上砸
,砸完飲料就離開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
倚諾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眼鏡毀損
照片2張、收據1紙及信用卡明細單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委
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毛雙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人張倚諾雖指稱被告毛雙紅於前揭時、地之毀損犯行,亦同時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嫌,然被告持飲料朝告訴人
潑灑之舉,客觀上尚難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有所減損,
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 陳儀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 張宇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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