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11.28.九十二年度婚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日期:092年11月28日(民國)
日期:2003年11月28日(公元)
案由:離 婚
類型:民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11.28.九十二年度婚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八四號
原告 賴虹曲
被告 王木生 籍設桃.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兩造係夫妻,育有二子,原共同居住於○○縣○○鄉○○○街二十
八號。惟被告婚後染有酗酒惡習,且經常酒後毆打原告。嗣於民國
八十五年二月間,親子 王添德 不忍原告不堪長期受虐,遂偕同原告
遷離該處。未部A被告亦離開該前揭處所。兩造自八十五年二月間
起即分居兩地,彼此均未有往來,顯見兩造均維持婚姻意願,兩造
婚姻顯已產生無可彌補之破綻而無法維持,綜觀上情,被告行為已
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
三、證據:戶籍謄本、報紙尋人啟事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陪蕙
O。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傳訊兩造所生親子王添德、 王禹傑 。
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並育有二子,原共同居住於○○縣○○鄉
○○○街二十八號。惟被告婚後染有酗酒惡習,且經常酒後毆打原告
。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親子王添德不忍原告不堪長期受虐,遂偕同
原告遷離該處。未部A被告亦離開該前揭處所。兩造自八十五年二月
間起即分居兩地,彼此均未有往來,顯見兩造均維持婚姻意願,兩造
婚姻顯已產生無可彌補之破綻而無法維持,綜觀上情,被告行為已符
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育有親子王添德、王禹傑,而兩造自八十五年二
月間起迄今分居兩地,已七年有餘,彼此均未履行同居義務;又兩造
分居期間,雙方不曾互相聯絡與聞問對造生活狀況;另兩造分居前,
被告因染有酗酒習性,酒後動輒毆打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九十
二年七月八日行調解程序時時陳述綦詳,核與兩造所生親子王添德及
其媳婦陪蕙O於本院是日程序時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
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若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釣鞃鰼B以消滅婚姻關係
,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
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以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
請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
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
一○四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是否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必須
依客觀的標準,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兩造於八十五年
二月間分居前,即因被告染有酗酒習性,酒後動輒毆打原告之情,顯
見兩造婚姻關係,於分居前已因上情發生破綻;又兩造自八十五年二
月間分居以降迄今,已七年有餘,期間兩造均未曾履行同居義務,亦
證兩造現今對此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已無抱持「認定彼此而共同生
活」之期望。準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達
相互難以容忍、諒解,而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從而,原告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
准與被告離婚,即難謂為無據,應予准部C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