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07.14.九十一年度簡字第675號判決

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07.14.九十一年度簡字第675號判決

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092年07月14日(民國)

日期:2003年07月14日(公元)

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類型: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07.14.九十一年度簡字第675號判決全文內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七五號
原告健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任興安
被告桃園縣
代表人 朱九龍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五月十三日府法訴字第○九一○一○三四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指定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
屬該署公告指定應按期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業者,惟
未依規定申報民國(下同)九十年五至六月之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
處理費,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限期辦理申報繳費等事宜,然原告仍未
照辦,遂移被告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及廢物品及容
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以其未申
報係因人員異動,且收受處分書後已補申報並繳清回收處理費用為由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原告主張:
查原告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指定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多
年來均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按期申報營業量並憑繳回收
清除處理費,從未遲誤。九十年七月間,原告雖因公司內部承辦
上開職務之人員突然離職,疏於在期限(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內
申報當年度五、六月份之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而於九
十年八月七日(超過二十三天),接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來電詢
問,是否有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當時警覺疏於期限內繳交,因
此於電話中明確的告知該承辦人員,於隔日一定辦理補繳(因當
時已過了下午三時三十分),也因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公文中
刻意強調九十年八月七日前,未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原
告於接獲電話時,即以明確告知該承辦人員,隔日便會補繳,而
且原告也確實於隔日便已繳清回收清除處理費。未料,九十年九
月二十日原告仍接獲被告編號0六0二四二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乙紙,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九十年五月至六月之
營業量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為由,課處六萬元整之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府法
訴字第0九一0一0三四五三號決定駁回,不得已爰依法提起本
案行政訴訟。
按公告指定之製造業者固應按當期營業量,於每期管業稅申報繳
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九
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參照)
;惟未依上開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
時,僅得處以應繳費用一倍至兩倍之罰鍰,此亦為九十年十月二
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段所明定
。茲查,原告原欠繳之金額僅為三千三百四十六元,則被告依法
得課處之罰鍰自應在三千三百四十六元至六千六百九十二元之間
。就此,桃園縣政府雖於其訴願決定書中指稱原告所違反者為九
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而非原告主張之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惟查,上開第十條之一第
二項係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製訂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法源依據,按原告既非該條文所
規範之主、客體,又何來違反上開規定可言!況查,修正前第二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並未規定:「違反依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
法者,處新臺幣‧‧‧元以上‧‧‧元以下罰鍰,‧‧‧」(按
:此與90.10.24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例並不相
同),則被告逕以原告違反「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七、第八條規定為由,裁罰原告六萬元,豈非有違法律保留原
則,而構成違法之行政處分!
次查,有關桃園縣政府於其訴願決定書中指稱: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原告自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繳清該筆回收清除處理費前,曾
去函原告限期辦理申報及補繳費用等事宜,惟原告並未遵行乙節
,均非事實。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
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固得按日連續
處罰(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末段),惟查,本案被告或行
政院環保署既未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且原告又無受此通知仍不遵
行之情事,且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已完成繳費及申報,並非訴
願決定書所述收受處分書(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後,才繳清回收
處理費,則被告逕處以六萬元之高額罰鍰,於法自有未合。
末查,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
,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及原告(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三、四項參照)。詎被告於本案訴
願期間不但不儘速答辯,且其送交答辯書副本予原告時(九十一
年五月十三日),桃園縣政府早已作成訴願決定在案,以致原告
不及在訴願程序中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由此益見,本案
訴願決定,在程序上亦有重大瑕疵。
綜上各節,原告之訴應有理由。敬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以保權益。
被告主張:
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
營業量、輸入業者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
於每期營業稅身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
受清除處理費用,作為‧‧‧用途。復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業
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月營
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
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
期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
,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
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
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
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
。」僅係規定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或按向關稅總
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
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等,並未規定各該業者應於何時申報、繳
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至於各該業者應於何時申報、繳交回收清
除處理費用,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訂定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本案原告係因未申
報九十年五月至六月營業量(進口量),是原告所違反者為九十
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
定,而非原告訴稱之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
原告係屬環保署基管會列管應依規定申報九十年五月至六月營業
量(進口量)之業者,然而原告未依規定於限期內申報繳費,迄
九十年八月七日仍未於限期內辦理相關事宜,實已違反九十年十
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
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開立處分書規定,核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已違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暨「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四條
、第七條規定,被告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據以處罰,並無不合,敬請維持原
處分,並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
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
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
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同條
第二項規定:「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
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
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
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
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同法第二十三條之
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
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
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又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二、容器:係指以鋁、鐵、
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
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化妝品...或其他性質
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第十款
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
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第四條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
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
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
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
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二、經查原告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玻璃容器商品業者
,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
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於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
收清除處理費用,惟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九十年五至六月之營業量及繳
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限期原告依法辦理補申報
及補繳費等事宜,然原告迄同年八月七日仍未遵行,此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環署基字第○○五○七三六號函送
物品類九十年五至六月未按期申報繳費業者之名單附卷可稽,且原告
亦坦承九十年七月間因公司內部承辦上開職務之人員突然離職,而疏
於在期限(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內申報當年度五、六月份之營業量及
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等情不諱,是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原告違反者係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
三項、第二十三條之一前段之規定,於法應處以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
倍之罰鍰方是。被告錯引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
二十三條之一後段規定為本件行政罰鍰之依據,殊有違誤。且依行為
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前段之規定處罰前,應通知限期改善
,而本案被告或行政院環保署既未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且原告又無受
此通知仍不遵行之情事,則被告逕處原告六萬元之高額罰鍰,於法自
有未合云云。
四、惟查,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係規定:「公告指定
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
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
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
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則在同
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之
構成要件僅有兩種:一為「未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
項之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並應處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另一為「提供不實
申報資料者,‧‧‧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
任者,並即移送偵查」,則從該處罰條文可知,同法第十條之一第三
項,僅係規定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或按向關稅總局申
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
清除處理費用等,並未規定各該業者應於何時申報、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用。是以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處罰條文所指違反第十
條之一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並不及於未申報或逾期未申報之處罰。至
於各該業者應於何時申報、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係於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訂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一般
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
日環署廢字第七一九○七號公告在案,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訂定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其中廢物品及容
器之業者亦分別具體規範,有具體明確之授權內容及範圍。則本件既
係違反未於期限內申報進口量,自係違反同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應以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處罰新臺幣六萬至十五萬元。
又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後段之規定處罰前,並無通
知限期改善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縱未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即逕予處罰,
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起訴意旨,不無誤解法令,顯非可採。從而,
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及依該條項
所訂頒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乃依行為時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後段處罰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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