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121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121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皓翔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 律師
劉湘宜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命被告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之應遵守事項,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解除被告限制住居所在地第三級疫情警戒前,免除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皓翔(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9樓,且應於每週三、日晚上8時至10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到,嗣依被告之聲請,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准許被告變更住居所,另應自110年6月15日起,每週三晚上8時至10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天母派出所)報到。然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COVID-19)疫情嚴峻,後續發展不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亦於110年6月7日宣布延長第三級警戒,爰請准予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調降疫情警戒等級前,暫時停止執行被告前開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①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該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處分以新臺幣1,00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9樓,且自交保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於每週三、日下午8時至10時前往萬華分局報到,嗣於109年11月30日裁定於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8個月,有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嗣依被告之聲請,本院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准許被告變更住居所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且於110年6月2日至同年月14日免除報到義務,另應自110年6月15日起,每週三晚上8時至10時至天母派出所報到,此有上開裁定可參。
㈡、經查,為因應COVID-19國內疫情持續嚴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前於110年5月15日就臺北市、新北市等地區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嗣因雙北地區以外縣市亦持續有本土病例出現,為加強相關防疫措施,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復自110年5月25日宣布延長第三級警戒至110年6月14日,再於110年6月7日宣布延長第三級警戒至110年6月28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列印附卷之司法院相關新聞稿可佐。基此,本院審酌目前COVID-19疫情現況,被告因定期報到所增加之接觸風險及受理報到機關之防疫能量,復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定期報到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變更本院先前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 胡宗淦
法官 林呈樵
法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