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0號

原告 鄭華盟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昇科技有限公司佳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木圳任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依原告民國110年1月2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下同)第二項請求被告佳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木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677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42,677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佳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7.29平方公尺之鷹架拆除,回復原狀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49,440元【計算式:(12.5㎡+12.45㎡+17.29㎡)×15,375元(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49,440元);至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建昇科技有限公司、任庚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建築物占用原告所有部分之土地返還部分,因原告對於地政機關測量方法及結果存有疑義,暫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2,117元(計算式:342,677元+649,440元=992,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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