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原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原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彥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
35號、第14033號、第14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彥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更正為「鄧彥廷前於民國
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拘役30
日、30日、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1萬
元,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
原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
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7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
片、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代保管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
獲現場照片及被告鄧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行竊被害人 周宗德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時,所持之螺絲起
子,屬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亞 」之男子就犯罪事實
一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等共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均具侵害財產法益之相同罪質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為竊盜及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部分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
應予補充。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多次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入監前為工地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於109年7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伊哥 鄭彥宏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時,因車子沒油了,所以至桃
園市○○區○○路○○○巷○○號對面停車場,竊取電動自行車
電池1顆拿去賣,伊與剛認識的朋友綽號小亞的男子一起去
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735號偵查卷第8頁)。是該被
竊之電動自行車電池已變賣並供被告加油使用,係應屬被告
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對所竊
之電動自行車電池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實力支配管領之
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犯罪
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宗德及 陸捷 ,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持以行竊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周宗德之車牌時,所使
用之螺絲起子1支,固係被告持以供此竊盜犯行所用,然未
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
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
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王碩志 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對應犯罪行為│主文│
├──┼────────┼──────────────┤
│一│犯罪事實一㈠│鄧彥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池壹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犯罪事實一㈡│鄧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
│三│犯罪事實一㈢│鄧彥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35號
110年度偵字第14033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73號
被告 鄧彥廷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
園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彥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
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判3次)、拘
役30日(判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70日確
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
監。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鄧彥廷夥同綽號小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7日下
午4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對面停車
場,共同竊取被害人NGUYENVANHUNG(中文
姓名: 阮文興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電池1顆(價值新臺幣【
下同】4000元),得逞後逃離現場。
(二)鄧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12月
1日凌晨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
騎樓,徒手竊取 蔡佳珉 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28
00元),得逞後逃離現場。
(三)鄧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2月17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以螺絲起子為工具,竊取周宗德所有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車牌0面後逃逸。復於110年2月17日上午6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號地下室1樓,見 陸捷名 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鑰匙未拔取,即竊取該車後充作代
步之用,並懸掛前開竊取之891-KVH號車牌於該車上,意圖
躲避警方追緝。另於110年2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鄧彥廷騎乘上開贓車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 謝峻傑 攔檢稽查,鄧彥廷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車加速衝撞前方之員警謝峻傑企
圖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後雙方人車倒地
,致使謝峻傑右手扭傷(未據告訴),經警當場逮捕,並扣
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車牌0面。
二、案經阮文興、蔡佳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大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彥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阮文興、蔡佳珉及證人 鄧彥宏 、周宗德、陸捷所述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謝峻傑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等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與綽號小亞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3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1次妨害公務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
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周宗德、陸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檢察官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
5條第3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