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69號
聲請人 蔡育霖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處定注藝坊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公司章程,並向本院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伍萬元,逾期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故本件是否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自應核對相對人公司章程以資確認是否另有清算人之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二、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查本件相對人業經命令解散在案,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酬金之規定,並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者,應核定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之,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