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法院102.08.22.一百零二年度臺抗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
日期:102年08月22日(民國)
日期:2013年08月22日(公元)
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類型:民事
最高法院102.08.22.一百零二年度臺抗字第704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再抗告人 林發立 律師
林翰緯 律師
錢芸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八八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侵害,應以法
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
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
三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第
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
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
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同辦法第七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輔助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
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訂之卷
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
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庭開庭時,
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法庭錄音辦法第七
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
妥適,法院得不予交付。查再抗告人雖援引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
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陳明
伊因就上開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受當事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有
明瞭歷次庭期開庭內容必要等語。則其既為明瞭歷次庭期開庭內
容,僅須閱卷即可,其又未說明法院筆錄記載有何疏漏,且有以
法庭錄音光碟比對法院筆錄之合理正當性,揆諸上揭說明,自無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第一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原
法院亦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澍林
法官 吳麗女
法官 黃義豐
法官 鄭雅萍
法官 袁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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