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0229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0229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0229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229號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務人 葉香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ㄧ○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證1),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查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2),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次查,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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