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3325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3325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3325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32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徐煜凱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

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此修正條文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甲○○為聲請人公司之月繳型會員,惟未繳納會費,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簽訂時(即民國110年11月19日)適用之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相對人簽訂時尚未成年,故相對人無從為契約行為。聲請人就系爭契約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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