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繼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繼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84號
聲請人 余姿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新院 玉家碩 二111年度司繼字第384號所
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關於聲請人余姿萱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余姿萱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
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
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余金翰 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余金翰之胞姊,係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次查,被繼承人雖於111年1月31日死亡,而聲請人於111年4月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孫輩 江昕軒 (111年9月26日生)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是依首揭說明,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前,後順位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余姿萱自始非繼承人,則本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本院於111年4月27日所為新院玉家碩二111司繼384字第01460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關於聲請人余姿萱之部分因上開緣由,該准予備查通知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准予備查通知關於聲請人部分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