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09.03.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14485號民事裁定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108年09月03日(民國)
日期:2019年09月03日(公元)
案由:本票裁定
類型: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09.03.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14485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4485號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亨格禮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柯志禹
相 對 人 陳志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93,000元,利
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6月12日,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