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瑀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瑀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瑀澤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難行
,亦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讓不法份子作為匯入詐騙所得之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提領
或轉出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更使檢警難以追查金流,竟基於縱使有人持以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大湳分行,為其所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辦理掛失
補發提款卡及開啟非約定轉帳功能,再於同年12月23日前之
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富邦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
給予 周瓊珠 ,佯裝為周瓊珠之姪子 李參山 ,謊稱:兼差代理
Dyson急需資金支付尾款 云云 ,致周瓊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周瓊珠遂於同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號臺北中崙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7萬9,000元至不知情之 涂峻閣 (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390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嘉義福全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全郵局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4時1分許,分別自福全
郵局帳戶轉帳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殆盡。嗣經周瓊珠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瓊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瑀澤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富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及持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當時在人
力派遣公司工作,同時也住在公司宿舍,可能是該處的人員
比較複雜,不知道是誰把存摺及提款卡拿走了。另外,當初
同事們玩遊戲要轉現金,跟我借存摺、提款卡使用,因此我
有跟幾位比較要好的同事講過密碼,而且他們歸還存摺及提
款卡的時候,我也都放在同樣的位置。後來,有一段時間我
想要使用存摺及提款卡,但是找不到它們,我想可能又是同
事們拿去使用,也沒有再多想了,直到收到傳票,才曉得這
件事情有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㈠本件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情,有富邦銀行林口分行109年8月20日函附被告所申
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3906號
偵卷影卷第53-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
第1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撥打語音電話給予告訴人周瓊珠,佯裝為告訴人之姪子李
參山,謊稱:兼差代理Dyson急需資金支付尾款云云,致告
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翌(23)日上午11時
48分許,在臺北中崙郵局,臨櫃匯款17萬9,000元至涂峻閣
所申設之福全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同日下午
4時、4時1分許,分別自福全郵局帳戶轉帳5萬元至被告
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涂峻閣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000750號刑案偵查卷
宗影卷,下稱第一分局刑案卷宗影卷,第4-6頁、15-17頁
),並有涂峻閣所申設之福全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交易日期:108年12月23日)影本1份、告訴人
臨櫃匯款17萬9,000元至福全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
、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09年8月19日函附涂峻閣所申設之福
全郵局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交易日期:108年12月23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影本1份、富邦銀行林口分行109年
8月20日函附被告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日
期:108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12日31日止)影本1份、富邦
銀行林口分行110年4月29日函附被告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
戶歷年完整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第一分局刑案卷
宗影卷第18-19頁、43頁、51頁;13906號偵卷影卷第37-3
9頁、53頁、57頁;本院易字卷第41-103頁),且被告對於
告訴人指述之被害情節及上述帳戶之轉帳情形並不爭執(見
本院易字卷第15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由是,被
告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4時、4時
1分許,確實已經作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用以取得詐騙款項
存提轉帳使用,至為灼然。
㈡另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從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身分,而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對於金融帳戶所有
人若是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均會向警方報案處理
,同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詐欺集團既
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可能選擇隨時遭
到真正存款戶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輔以現今社
會,確實也存在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存摺或提款卡
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
完全掌控、無憂有掛失風險之存摺或提款卡,實無明知為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或提款卡,仍以之作為詐得款項存提轉
帳使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尚未施詐前,抑或行騙後未及提
領該金融帳戶贓款前,該金融帳戶旋即遭到掛失止付,詐欺
集團即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
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概不會以竊取
或撿拾遺失物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被告固以存摺、提款卡
遺失或遭竊為辯,但富邦銀行帳戶在福全郵局帳戶轉入匯款
之際,帳戶內已無餘額(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
旁人鮮有動機竊取存摺或提款卡,且詐欺集團既可以極少成
本取得人頭帳戶,當無必要使用來路不明帳戶,致使被害人
存入款項陷於真正存款戶掛失止付而未能遂行犯罪之風險,
況依被告所述,還特地口頭告知同事密碼(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151頁、181頁),使凡取得該提款
卡及密碼之人均可自由使用,無疑讓設置密碼之用意蕩然無
存,是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逸脫被告掌控緣由,除
了被告交予不詳人士並告知密碼,並容任其加以使用之外,
再無其他可能。由是,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被告明示或默示
同意,持以使用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為
明確。又依上述富邦銀行林口分行110年4月29日函附金融
卡停用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影本可知(見本
院易字卷第41頁、109-111頁),被告有於108年12月5日
,前往富邦銀行大湳分行辦理掛失補發提款卡及開啟非約定
轉帳功能,事後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不清楚此事(見本
院易字卷第151頁),但是上開停用申請書清楚有「林瑀澤
」本人簽名,且上開申請書暨約定書亦載明立約人「林瑀澤
」親自辦理,足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08年12月
5日掛失補發之後,理應在被告持有及使用中無訛,堪認富
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8年12月5日起至同
年12月23日下午4時許止之某時,始脫離被告本人持有及使
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明示或默示同意下進而使用
,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交付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時間為108年12月23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如前。
㈢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
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
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
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
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金
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及便利,且可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
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
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購買或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
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
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
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
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
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
,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
案發時為29歲之成年人,且學歷亦有高職畢業(見本院易字
卷第181頁),斯時又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可見具有工作
經驗,顯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
。被告猶任意將個人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
意交予他人使用,甚至是在本院詢問其是否在意富邦銀行帳
戶管理使用,竟答稱:「他們沒人跟我講,也沒有人理我。
要借東西時都一種口氣,問他們時又另一種口氣。」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78-179頁),顯見被告無視自己帳戶可能
遭他人濫用之危險,執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依卷
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
定被告有與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
絡,惟被告對於富邦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殆無疑義。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
:當時朋友們跟我借存摺,他們在玩星城Online,贏錢就會
轉帳進入帳戶云云(見31218號偵卷第17頁),卻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改稱:當時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同時也住在公司
的宿舍,可能是該處的人員比較複雜,不知道是誰把存摺及
提款卡拿走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本院質之日
前在偵查中為何未提及人力派遣公司乙事,被告竟推說在檢
察官面前比較緊張,因此沒有講到此事(見本院易字卷第15
1頁),顯然與常情有違、⑵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時間
有點久了,已經忘了最後一位跟我借存摺及提款卡的朋友,
我還記得前面幾位朋友,有 陳嘉良 、 劉顯從 ( 音同 ),他們
二位都有還給我云云(見31218號偵卷第18頁),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改稱:我覺得存摺及提款卡是被同事給拿走,一
位是 黃元泉 ,另一位是陳嘉良。我認為比較可能是黃元泉,
因為黃元泉有竊盜前科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嗣
經本院詢問兩次所述為何僅有陳嘉良一致,其餘二人則是不
同,被告竟稱在檢察官面前提到劉顯從(音同),係因劉顯
從(音同)跟我借過提款卡,可是劉顯從(音同)比較早離
開公司,因此在本院審查中心沒有想到那麼多。後來,會在
審查中心提及黃元泉,係因黃元泉有第三隻手的習慣,而且
黃元泉也曾經拿走過我皮包裡面的現金,那時我的提款卡也
不見了三天,最後是在別人的櫃子裡面找到云云(見本院易
字卷第180頁),顯然與常理有悖、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不知道別人怎麼知道我的密碼,我報遺失後就沒有再管了云
云(見31218號偵卷第18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當初我有跟幾位同事講過提款密碼,他們玩遊戲要轉現金云
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嗣經本院詢問前後所述為何
不同,被告竟稱:當時以為檢察官問我詐騙集團為何會知道
我的密碼,我才回答說不知道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
),亦與常理有違、⑷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原本我要辦理掛
失,但是富邦銀行不讓我申請,他跟我說通知申請很麻煩云
云(見31218號偵卷第18頁),但經本院函詢被告是否有辦
理掛失補發之紀錄,富邦銀行林口分行函覆其於108年12月
5日,有前往富邦銀行大湳分行辦理掛失補發提款卡乙事,
已如前述,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諸多瑕疵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既於108年12月5日至富邦銀行大湳分行開啟非約定轉
帳功能,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
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單純提供其所申設之富邦銀行
帳戶給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
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
告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亦已
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69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
17萬9,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且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責
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人力派遣、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其否認
犯行暨有獲得報酬(見31218號偵卷第18頁),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蔡正傑 、 詹東祐 提起公訴,檢察官 周彤芬 高健祐 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龍輝
法官 郭于嘉
法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