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瑀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瑀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瑀澤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難行
,亦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讓不法份子作為匯入詐騙所得之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提領
或轉出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更使檢警難以追查金流,竟基於縱使有人持以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大湳分行,為其所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辦理掛失
補發提款卡及開啟非約定轉帳功能,再於同年12月23日前之
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富邦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
給予 周瓊珠 ,佯裝為周瓊珠之姪子 李參山 ,謊稱:兼差代理
Dyson急需資金支付尾款 云云 ,致周瓊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周瓊珠遂於同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號臺北中崙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7萬9,000元至不知情之 涂峻閣 (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390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嘉義福全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全郵局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4時1分許,分別自福全
郵局帳戶轉帳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殆盡。嗣經周瓊珠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瓊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瑀澤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富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及持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當時在人
力派遣公司工作,同時也住在公司宿舍,可能是該處的人員
比較複雜,不知道是誰把存摺及提款卡拿走了。另外,當初
同事們玩遊戲要轉現金,跟我借存摺、提款卡使用,因此我
有跟幾位比較要好的同事講過密碼,而且他們歸還存摺及提
款卡的時候,我也都放在同樣的位置。後來,有一段時間我
想要使用存摺及提款卡,但是找不到它們,我想可能又是同
事們拿去使用,也沒有再多想了,直到收到傳票,才曉得這
件事情有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㈠本件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情,有富邦銀行林口分行109年8月20日函附被告所申
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3906號
偵卷影卷第53-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
第1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撥打語音電話給予告訴人周瓊珠,佯裝為告訴人之姪子李
參山,謊稱:兼差代理Dyson急需資金支付尾款云云,致告
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翌(23)日上午11時
48分許,在臺北中崙郵局,臨櫃匯款17萬9,000元至涂峻閣
所申設之福全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同日下午
4時、4時1分許,分別自福全郵局帳戶轉帳5萬元至被告
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涂峻閣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000750號刑案偵查卷
宗影卷,下稱第一分局刑案卷宗影卷,第4-6頁、15-17頁
),並有涂峻閣所申設之福全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交易日期:108年12月23日)影本1份、告訴人
臨櫃匯款17萬9,000元至福全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
、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09年8月19日函附涂峻閣所申設之福
全郵局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交易日期:108年12月23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影本1份、富邦銀行林口分行109年
8月20日函附被告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日
期:108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12日31日止)影本1份、富邦
銀行林口分行110年4月29日函附被告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
戶歷年完整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第一分局刑案卷
宗影卷第18-19頁、43頁、51頁;13906號偵卷影卷第37-3
9頁、53頁、57頁;本院易字卷第41-103頁),且被告對於
告訴人指述之被害情節及上述帳戶之轉帳情形並不爭執(見
本院易字卷第15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由是,被
告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4時、4時
1分許,確實已經作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用以取得詐騙款項
存提轉帳使用,至為灼然。
㈡另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從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身分,而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對於金融帳戶所有
人若是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均會向警方報案處理
,同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詐欺集團既
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可能選擇隨時遭
到真正存款戶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輔以現今社
會,確實也存在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存摺或提款卡
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
完全掌控、無憂有掛失風險之存摺或提款卡,實無明知為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或提款卡,仍以之作為詐得款項存提轉
帳使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尚未施詐前,抑或行騙後未及提
領該金融帳戶贓款前,該金融帳戶旋即遭到掛失止付,詐欺
集團即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
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概不會以竊取
或撿拾遺失物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被告固以存摺、提款卡
遺失或遭竊為辯,但富邦銀行帳戶在福全郵局帳戶轉入匯款
之際,帳戶內已無餘額(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
旁人鮮有動機竊取存摺或提款卡,且詐欺集團既可以極少成
本取得人頭帳戶,當無必要使用來路不明帳戶,致使被害人
存入款項陷於真正存款戶掛失止付而未能遂行犯罪之風險,
況依被告所述,還特地口頭告知同事密碼(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151頁、181頁),使凡取得該提款
卡及密碼之人均可自由使用,無疑讓設置密碼之用意蕩然無
存,是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逸脫被告掌控緣由,除
了被告交予不詳人士並告知密碼,並容任其加以使用之外,
再無其他可能。由是,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被告明示或默示
同意,持以使用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為
明確。又依上述富邦銀行林口分行110年4月29日函附金融
卡停用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影本可知(見本
院易字卷第41頁、109-111頁),被告有於108年12月5日
,前往富邦銀行大湳分行辦理掛失補發提款卡及開啟非約定
轉帳功能,事後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不清楚此事(見本
院易字卷第151頁),但是上開停用申請書清楚有「林瑀澤
」本人簽名,且上開申請書暨約定書亦載明立約人「林瑀澤
」親自辦理,足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08年12月
5日掛失補發之後,理應在被告持有及使用中無訛,堪認富
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8年12月5日起至同
年12月23日下午4時許止之某時,始脫離被告本人持有及使
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明示或默示同意下進而使用
,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交付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時間為108年12月23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如前。
㈢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
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
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
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
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金
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及便利,且可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
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
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購買或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
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
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
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
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
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
,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
案發時為29歲之成年人,且學歷亦有高職畢業(見本院易字
卷第181頁),斯時又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可見具有工作
經驗,顯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
。被告猶任意將個人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
意交予他人使用,甚至是在本院詢問其是否在意富邦銀行帳
戶管理使用,竟答稱:「他們沒人跟我講,也沒有人理我。
要借東西時都一種口氣,問他們時又另一種口氣。」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78-179頁),顯見被告無視自己帳戶可能
遭他人濫用之危險,執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依卷
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
定被告有與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
絡,惟被告對於富邦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殆無疑義。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
:當時朋友們跟我借存摺,他們在玩星城Online,贏錢就會
轉帳進入帳戶云云(見31218號偵卷第17頁),卻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改稱:當時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同時也住在公司
的宿舍,可能是該處的人員比較複雜,不知道是誰把存摺及
提款卡拿走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本院質之日
前在偵查中為何未提及人力派遣公司乙事,被告竟推說在檢
察官面前比較緊張,因此沒有講到此事(見本院易字卷第15
1頁),顯然與常情有違、⑵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時間
有點久了,已經忘了最後一位跟我借存摺及提款卡的朋友,
我還記得前面幾位朋友,有 陳嘉良劉顯從音同 ),他們
二位都有還給我云云(見31218號偵卷第18頁),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改稱:我覺得存摺及提款卡是被同事給拿走,一
位是 黃元泉 ,另一位是陳嘉良。我認為比較可能是黃元泉,
因為黃元泉有竊盜前科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嗣
經本院詢問兩次所述為何僅有陳嘉良一致,其餘二人則是不
同,被告竟稱在檢察官面前提到劉顯從(音同),係因劉顯
從(音同)跟我借過提款卡,可是劉顯從(音同)比較早離
開公司,因此在本院審查中心沒有想到那麼多。後來,會在
審查中心提及黃元泉,係因黃元泉有第三隻手的習慣,而且
黃元泉也曾經拿走過我皮包裡面的現金,那時我的提款卡也
不見了三天,最後是在別人的櫃子裡面找到云云(見本院易
字卷第180頁),顯然與常理有悖、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不知道別人怎麼知道我的密碼,我報遺失後就沒有再管了云
云(見31218號偵卷第18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當初我有跟幾位同事講過提款密碼,他們玩遊戲要轉現金云
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嗣經本院詢問前後所述為何
不同,被告竟稱:當時以為檢察官問我詐騙集團為何會知道
我的密碼,我才回答說不知道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
),亦與常理有違、⑷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原本我要辦理掛
失,但是富邦銀行不讓我申請,他跟我說通知申請很麻煩云
云(見31218號偵卷第18頁),但經本院函詢被告是否有辦
理掛失補發之紀錄,富邦銀行林口分行函覆其於108年12月
5日,有前往富邦銀行大湳分行辦理掛失補發提款卡乙事,
已如前述,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諸多瑕疵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既於108年12月5日至富邦銀行大湳分行開啟非約定轉
帳功能,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
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單純提供其所申設之富邦銀行
帳戶給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
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
告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亦已
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69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
17萬9,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且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責
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人力派遣、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其否認
犯行暨有獲得報酬(見31218號偵卷第18頁),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蔡正傑詹東祐 提起公訴,檢察官 周彤芬 高健祐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龍輝
法官 郭于嘉
法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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